(2017)苏062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与陈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陈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834号原告: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623467698107X。法定代表人:周志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王玮,男,199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8386530725。负责人:王旭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龙,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与被告陈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告陈王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明、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5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王玮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7624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王玮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8时15左右,被告陈王玮驾驶指南者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与金沙江路交叉路口,遇原告单位陈建忠驾驶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乘员季雯雯等人受伤,乘员的手机、眼镜、衣服、照相机、摄像设备等物损坏,并造成原告所有的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46500元。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陈王玮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行经无交通信号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陈王玮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陈王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陈王玮辩称,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同意被告陈王玮的意见。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投保人存在责任免除行为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陈王玮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指南者COMPASS(A6F)型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与金沙江路交叉路口,遇有原告单位驾驶员陈建忠驾驶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载赵烨佳等12人)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赵烨佳等九人受伤,乘员的手机、眼镜、衣服、照相机、摄像设备等物及两车损坏。2016年9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6)第02D1609010140号公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标的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146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3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南通大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46500元。另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付施救费1300元。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三台摄像机损坏,其中型号为PDW-539P的摄像机在南京索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4782元,另外两台摄像机的修理费用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一.本起事故发生在如东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与金沙江路交叉路口,井冈山路设有限速标志,限速40码,路口设有减速带。2016年5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发区中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该室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东公物鉴(痕)字[2016]26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1.被检无号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被检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相接触。2.被检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朝左侧侧翻。2016年5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宁金司[2016]车速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2016年6月1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1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见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85KM/h。依据本案现有条件,不能对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车速作出准确鉴定意见。2016年8月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事故经调查,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二.被告陈王玮驾驶的指南者COMPASS(A6F)型小型客车系其新购车辆,尚未在公安机关进行登记上牌,其领取的临时牌照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到期。该车在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人保如东支公司提交一份无落款时间的投保单,证明其公司在承保时已对机动车免责条款部分及特别需要提示的部分向陈王玮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并由陈王玮签字确认。陈王玮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目测来看,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与陈王玮在授权委托书和法院专递邮寄回执上的签名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而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签名不申请签定,故无法确定该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确系被告陈王玮所签,其主张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陈王玮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两车驾驶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两车的碰撞部位、行驶速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王玮的车辆刚过减速带,但其车速仍然达到了80码以上,而两车碰撞部位为无号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大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相接触,因此,被告陈王玮驾驶车辆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能注意观察,谨慎驾驶,在限速40码且有减速带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超速达到100%,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忠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能停车瞭望,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根据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和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确定为146500元,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虽对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公估意见存在程序不合法或者结论不合理等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1300元;3.公估费7300元;4.摄像机修理费14782元,合计169882元。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伤者季雯雯,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如东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70%,即118917.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8917.4元;二、驳回原告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原告如东县文化广电传媒中心负担1095元,由被告陈王玮负担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洁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鸣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