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月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60㎞+8㎞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进入路北路口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何某及车上乘坐的被害人李某受伤,何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李某无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何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病历材料、收费票据,证人马某的证言,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注意观察前方路面动态不够,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施救,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及其亲属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东审 判 员 王军霞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