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7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戴林双、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戴林双,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844069593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号。代表人:张建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莹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林双,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朱玲,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戴林双、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戴林双、朱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339.22元、手续费2442元,并支付利息75.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和滞纳金214.19元;2.被告戴林双、朱玲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戴林双提供抵押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GHD5285FY292248)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214.1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林双、朱玲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戴林双授信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40000元,加上分期支付综合服务费用额度和银行手续费额度,总额度为46406.8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被告戴林双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中国银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被告戴林双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戴林双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还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7条规定:“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18规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朱玲承诺对被告戴林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林双以其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GHD5285FY292248)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月28日,被告戴林双使用了其所获上述额度46406.80元,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5日,尚欠已到期本金3799.22元、已到期手续费222元、透支利息75.17元未付,未到期本金尚有23540元,未到期手续费尚有2220元。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刷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林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原告中国银行起诉之日应视为未到期本金、手续费到期之日。被告朱玲与原告中国银行约定对被告戴林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主张的透支利息已足额弥补其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林双、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7339.22元、手续费2442元,并支付利息75.17元(利息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戴林双、朱玲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之日止,2017年7月3日以前的利息以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计算,2017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所有借款本金和手续费中未履行的部分为基数计算)。二、限被告戴林双、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律师费2500元。三、如被告戴林双、朱玲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对被告戴林双抵押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SGHD5285FY29224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0元,由被告戴林双、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一七年八月三无代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