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汪元军、汤传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元军,汤传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元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传斌,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怀,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汤传斌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敬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元军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元军、被上诉人汤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永怀、汪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传斌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海区务工,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用工时间为一年,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押金为头两个月工资,每月10日发放工资。因原告适应不了被告恶劣的工作环境和生活待遇,经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5日。现被告还欠发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其中含两个月的工资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汪元军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为海区作业用工,聘用时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原告同意被告因为工作需要,聘用在海区作业,月工资为两千元,押金为头两个月工资,工资为每月十号开资,押金于2016年8月7日返还;三、原告如在工作期间,不打招呼私自外出,出现人身安全事故,被告概不负责。原告必须遵守被告规定,服从被告管理,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在工作中如出现由原告个人造成财产损害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财产的赔偿。原告诉状中称,因原告适应不了被告恶劣的工作环境和生活待遇,经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5日,现原告尚欠发原告三个月的工资6000元,其中包含两个月的工资押金。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后曾口头补充协商,每月由被告给付原告200元零花钱,余款1800元打入原告父亲汤永怀的账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汤永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08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并称该账户上2015年11月14日汇入的1270元及2015年12月13日汇入的1800元均是由被告汇入的工资款,之所以2015年11月14日汇入的是1270元,扣除了三个月给付原告的零花钱近600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调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曾雇佣原告为海区作业用工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为证,法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三个月工资款6000元未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其父亲汤永怀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的汇款内容,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汪元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传斌所欠的工资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汪元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汤传斌在雇佣活动中,不从事上诉人所安排的工作,整于呆在宿舍里,上诉人并不欠发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上诉人养殖的海产品死亡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原审开庭之日,因天气原因而停航,也无法联系承办法官,原审置实际情况不顾,违反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汤传斌辩称,双方已同意解除用工合同,押金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欠付工资的事实存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存在,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上诉人汪元军、被上诉人汤传斌签订用工合同约定:一、汪元军因工作需要聘用汤传斌为海区作业用工,聘用时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汤传斌同意因为工作需要,聘用在海区作业,月工资为两千元,押金为头两个月工资,工资为每月十号开资,押金于2016年8月7日返还;三、汤传斌如在工作期间,不打招呼私自外出,出现人身安全事故,汪元军概不负责。汤传斌必须遵守汪元军规定,服从被告管理,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在工作中如出现由汤传斌个人造成财产损害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还要追究财产的赔偿。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确认汤传斌工作至2016年春节前并解除了用工合同,上诉人认可发了两个月工资,扣了两个月的押金。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用工合同载明押金于2016年8月7日返还,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过约定,却未详尽相关的违约条款及适用;其次,涉案的用工合同已经当事人双方确认于2016年春节前解除,上诉人发了两个月工资给被上诉人,至此,用工合同的解除,对已经履行的,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退还押金,用工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给付欠发的3个月工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汪元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汤传斌在雇佣活动中,不从事上诉人所安排的工作,整于呆在宿舍里,上诉人并不欠发被上诉人的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上诉人养殖的海产品死亡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原审因天气原因而停航致上诉人不能按时出庭,不存在庭前告知并延期开庭的情形,上诉人所称原审违反了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