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春仁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仁,男,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农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以牡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仁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春仁与被害人迟某(女,殁年52岁)因卖牛一事发生矛盾,王春仁持事先书写的遗书及一把尖刀威胁迟某,向其索要卖牛款。在争执过程中王春仁持尖刀照迟某腹部猛刺一刀,随后王春仁饮农药自杀。迟某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证人周某、王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凶器尖刀及照片等物证;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牡丹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春仁的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春仁辩解不知道刀是怎么捅进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春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子女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医疗单位在救治时措施不当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仁与被害人迟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牡丹江市阳明区。2016年7月6日,王春仁因认为迟某卖牛价格低一事发生矛盾。当日21时许,王春仁持事先书写的遗书及一把尖刀来到家中西屋,向迟某索要卖牛款并持刀威胁迟某。在争执过程中王春仁持尖刀刺迟某腹部一刀,随后王春仁饮下农药欲自杀。王春仁与迟某被村民周某、王某等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经救治王春仁苏醒,迟某因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1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迟某符合生前被锐器刺击腹部致结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左肾静脉破裂失血死亡。经侦查,被告人王春仁于2016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迟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我女儿迟某2给我打电话,说我妹夫王春仁用刀把我妹妹迟某捅伤了,正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我来到医院,医生说已经脑死亡,活过来的机率不大,我就报警了。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白天,王春仁的妻子将他家的七头牛卖了,王春仁因为卖便宜了挺生气。晚上,我和王某将王春仁叫到我家劝他,他回家后,我和王某怕他回家跟妻子干仗,就去他家看看,走到他家后院时,听到王春仁吐的声音和他妻子哼哼的声音,我就和王某从窗户跳进他家屋内,我俩先抠王春仁的嘴,吐了挺多,又抠他妻子的嘴,王春仁说:“她没喝药,她被我捅了一刀。”我俩将他妻子的衣服搂起来,看见肚脐附近有一个刀口,没出多少血。我就给我妻子打电话让她找车,又给村书记袁某打电话,后来就把他俩送医院了。当时只看到迟某肚脐腹肌的一处刀伤,对她抢救时没注意是否造成伤痕。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白天,王春仁的妻子将他家的七头牛卖了,王春仁因为卖便宜了挺生气。晚上,我和周某将王春仁叫到周某家劝他,他回家后,我和周某怕他回家跟妻子干仗,就去他家看看,走到他家后院时,听到王春仁吐的声音和他妻子哼哼的声音,我就和周某从窗户跳进他家屋内,我俩先抠王春仁的嘴,吐了挺多,又抠他妻子的嘴,王春仁说:“她没喝药,她被我捅了一刀。”然后就昏迷了。我俩将他妻子的衣服搂起来,看见肚脐附近有一个刀口,没出多少血。周某就给他妻子打电话让她找车,又给村书记袁某打电话,后来就把他俩送医院了。当时只看到迟某肚脐附近有一处刀口,没注意抢救过程中是否对他俩造成伤痕。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晚22时,周某给我打电话,说石头(王春仁)把他媳妇捅了,石头喝药了。我说赶紧找车,往医院拉。我到王春仁家时,看见迟某平躺在西屋炕上,肚子上有一处刀伤,有一把尖刀放在炕上,尖刀旁边有一个农药瓶。我叫村民打120,我们就把迟某送医院了。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晚21时30分左右,我父亲王春仁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山上,喝药了,让我和我男朋友把家里的东西处理掉,房子拆迁后分钱,我和我姐姐一人一半,然后就把电话挂断了。我一听不对劲,就给他回拔了两三个电话他才接,他跟我说,让我第二天早晨带两三个人回去,然后又把电话挂了,我再回拔他就不接了。我感觉事不好,就跟我对象往五星村赶。路上周某和袁书记都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把我母亲捅了,我父亲喝农药了,正要往医院送,让我直接去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我母亲于2016年7月8日10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我父亲打电话时还跟我说,他有10000元钱的存折和1000元钱的现金,还有遗书,都放在小柜里了。7月7日早晨我回家取钱交住院费,在家里没有找到钱,我看见我家东屋窗台上放着一把带血的尖刀。在医院我姑父李某把我父亲写的遗书交给我,我交给警察了。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中旬,王春仁找我要把他家的牛以42400元的价格卖给我,因为那天他和他媳妇刚吵完架,我就没买。7月6日中午12时许,王春仁的媳妇迟某找我卖牛,我听说王春仁以4400元的价格卖了个牛犊子,我就从中扣了4000元钱,以38000元的价格买了他家七头牛。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王春仁到我家找我说,讲好42400元,我给他家38000元,意思是我骗他家了,我说那你把钱返回来,把牛牵回去吧,王春仁就走了。7.证人迟某2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晚22时30分左右,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姑姑(迟某)被我姑夫(王春仁)捅了,我姑夫喝药了,他们送他俩去医院,让我赶紧过去看家。我接完电话就跟孙某1一起去了王春仁家,王春仁家西屋炕上放着一把尖刀,刀尖上有血迹,炕上还铺着一个小被,当时孙某1把尖刀放在王春仁家东屋窗台上,我俩就去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了。第二天我把这事通知我父母和我老姑了。8.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晚22时30分左右,迟某2接到王某电话,说迟某被王春仁用刀捅了,王春仁喝药了。因为王春仁是我舅舅,我就和迟某2一起去了王春仁家。我看见王春仁家西屋炕上放着一把刀,炕上还铺着一个小被,刀尖上有血,我就把刀拿到东屋窗台上了。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春仁的大姐夫,2016年7月7日17时许,王春仁和迟某都在医院抢救急需用钱,我就回到王春仁家,在他家西屋柜子里找到10000元的存折、2000元现金和一张遗书,7月8日我去医院交给王春仁女儿王某1了。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主治医师,2016年7月6日23时许,我值班,迟某送到我院后,因腹部刀伤失血性休克,随后我和余某对迟某手术开腹,经诊断确定,迟某肠系膜血管破裂、肠系膜破裂、横截肠破裂,我们对上述三处进行了手术修补。手术时没有对左肾上静脉进行检查,也没发现有活动性出血。手术后也没有发现引流管有新鲜血液流出。1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我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主治医师,迟某送我们医院时我已经下班了,赵某给我打电话我回到单位,我和赵某1对迟某进行的手术治疗,经手术开腹,我们确定迟某肠系膜血管破裂、肠系膜破裂、横截肠破裂,我们对上述三处进行了手术修补。手术时由于腹膜后没有血肿及出血迹象,故没有对左肾上静脉进行探查。手术后也没有发现引流管有新鲜血液流出,可以断定,迟某腹部没有活动性出血。12.证人白某证言证实,我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主治医师,迟某手术后送到我们重症监护室,死亡前一直没有输过血,腹部引流管未见新鲜血液流出,死亡原因是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是:肠系膜血管裂伤、肠系膜裂伤、横截肠裂伤、失血性休克、脑梗死。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主治医师,迟某手术后送到我们重症监护室,死亡原因是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是:肠系膜血管裂伤、肠系膜裂伤、横截肠裂伤、失血性休克、脑梗死。14.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报案过程及被告人王春仁的到案情况。15.被告人王春仁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王春仁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16.被害人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迟某的身份情况。17.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迟某、王春仁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迟某在医院的抢救经过、被告人王春仁在医院的治疗过程。18.凶器尖刀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春仁作案时所使用尖刀的特征。19.遗书证实,被告人王春仁作案前所书写遗书的具体内容。20.扣押清单、随卷移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尖刀一把,尖刀随卷移送,从王姗姗处扣押遗书一份。2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春仁与其女儿的通话情况。2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迟某左肾静脉破裂的原始创口已于医疗抢救时扩创、清创,破坏了原始形态,无法准确判断致伤工具。23.谅解书、求情书、村民联保书证实,被告人王春仁与被害人迟某的女儿王某1、王某2已对王春仁谅解。牡丹江市阳明区上百户村民联名请求对王春仁从轻处罚。24.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春仁与被害人迟某因婚姻登记证遗失,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重新补发。2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迟某符合生前被锐器刺击腹部致结肠破裂、肠系膜血管破裂、左肾静脉破裂失血死亡。26.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15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木把单刃尖刀刀刃上、王春仁家西屋炕上被子剪取的两块布片上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迟某相同,似然比为7.63×1022。27.牡公(刑)勘[2016]K23100000000020160700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状况,现场痕迹、物品的提取情况。28.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医方(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迟某左肾静脉破裂口的诊疗行为与其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30%。29.辩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刀具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迟某1、周某、袁某、王某对被告人王春仁、被害人迟某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王春仁、证人袁某、孙某1、迟某2对作案凶器尖刀的辩认情况。30.指认笔录及同步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春仁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31.被告人王春仁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像光盘证实,2016年7月6日12时许,我妻子迟某将我家的七头牛卖给孙某,卖了38000元,我跟孙某讲好是42400元,迟某说孙某跟她说38000元。随后我就去孙某家谈卖牛价钱的事,孙某说那你把钱拿回来,把牛牵回去吧。我回家朝迟某要钱,把牛赎回来,迟某不给我,我俩就吵了几句。因为这事我挺闹心,下午我就喝了二两白酒,晚上18时许,我在我家东屋写了一封遗书,打算用遗书吓唬迟某,让她把钱给我。后来周某去我家,我就跟周某去他家了,在他家,周某和王某一起劝我,当晚20时许我回的家。我回家后越想越生气,就把白天写好的遗书拿着,又去厨房的柜里拿了一把尖刀去了西屋,当时迟某在炕上平躺着,我让迟某看遗书,她不看,我让她把钱给我,不给我就杀了她,她说你杀了我我也不给你钱,然后我就顺势坐在炕沿上,右手握着刀,尖刀对着迟某的肚子吓唬她,她双手握着我的右手,我右手上下晃动,后来我感觉迟某的手不动弹了,我一看刀进迟某肚子里了,我就知道完了,我便回东屋在遗书上又添了一句话,然后从立柜上拿了一瓶农药,到厨房给我二女儿王某1打了个电话,告诉她我在山上,让她第二天回家,随后我就回到西屋,把刀从迟某的肚子上拔出来放到炕上,我就把那瓶农药都喝了,喝完农药后,我就躺在迟某的旁边。过了一会周某和王某去我家,王某抠我嘴,王某还让周某抠迟某的嘴,我说别抠她嘴,她没喝农药,她让我捅了,然后我就失去知觉了。本案在起因上,被告人王春仁供述因妻子迟某将家中牛卖便宜了,欲向妻子要钱赎回牛,二人发生争执,与证人周某、王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王春仁所书写的遗书也能佐证。被告人王春仁用尖刀捅被害人腹部一刀的事实与周某、王某到案发现场时被告人王春仁所述、被告人王春仁供述案发经过及尸检鉴定、DNA鉴定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凶器尖刀与王春仁、袁某、孙某1、迟某2对凶器尖刀的辨认相一致。综上,本案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春仁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仁因家庭生活琐事,而持尖刀刺被害人迟某腹部一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春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子女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医疗单位在救治时措施不当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王春仁庭审中对持刀刺被害人迟某的主观故意和细节逃避回答,故对王春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子女对被告人王春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居住地村民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在对被害人的救治过程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可对被告人王春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8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 明审判员 杨柏苓审判员 高玉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蒲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