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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呼和浩特市义如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原食品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白音通拉嘎,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哈斯宝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义如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艳海,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执异22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顺序存在违法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主张查封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的土地,土地证号码杭国2010第40110544及房产证号码杭证字第9-3-85,法院所作出的查封均轮候查封属于预查封,执行法院在本次执行案件中冻结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并无不当,因该股权价值未经评估,数额尚未确定,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称,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赛民初字第041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苏尼特公司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的土地,(土地证号码:杭国2010第40110544)面积为65764.76平方米,评估价值2328.0725万元,建筑面积为:15048.18平米,房产证号码为:杭证字第9-3-85,房产评估价值为:4792.84万元。合计:7120.91万元,(建行抵押贷款有2800万元人民币)。同时冻结蒙元牧业公司全部股权,蒙元牧业公司总资产为96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8353万元人民币,各合资方将按以下规定出资:CID公司货币出资1353万元人民币,持有蒙元公司16.20%的股权,根据各合资方及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增资协议书》,CID公司的前述出资按照以下方式缴纳:CID公司按照0.7391美元认缴1元人民币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CID公司应缴纳的出资额为1000万美元,CID公司总出资额1000万美元,赵军货币出资446.6019万元人民币,持有合营公司5.35%的股权。CID投资10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800万元,持有蒙元公司16.20%股权,赵军投资1800万元债权股,持有蒙元牧业公司5.35%股权。因此蒙元公司每股价5.1元人民币,蒙元牧业公司股权价值为4.26亿元人民币。二、除此之外查封了个人所有车辆,车牌号码为×××持有人哈斯宝鲁。虽然哈斯宝鲁是本执行案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但是按照法定顺序,未达到执行相关个人财产的程序。因为义如正公司查封的蒙元公司股权价值,已经超出义如正公司申请执行额度几倍,同时我公司前后拿出几套和解方案,义如正公司以本金利息同步履行为条件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因此义如正公司应当解除超额查封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公司股权。三、从法律执行顺序和被执行人、担保单位资产负债的角度,义如正公司申请执行个人车辆是不合理举措,被执行单位和担保单位的财产、股权足以还清申请执行人义如正公司的债权。综合以上事实,复议人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执字第00731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撤销哈斯宝鲁个人所有车辆的查封。本院查明,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与呼和浩特市义如正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41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呼和浩特市义如正商贸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赛执字第007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价值人民币2200万元的财产。2015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向锡盟食品药品工商局发出(2015)赛执字第007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一、冻结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因工商局对股东持有股份无法分割,涉案标的为220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2015.10.23-2018.10.22。2015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一、扣押哈斯宝鲁×××雷克萨斯牌越野车一辆。二、此车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取。后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提出书面异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内0105执异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执异22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提出的复议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苏尼特肉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元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斯宝鲁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执异22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郭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付鑫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