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党明康、赵利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明康,赵利涛,赵伟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明康,又名党康康,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济源市村办企业正泰公司员工,住济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3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5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利涛,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济源市村办企业正泰公司员工,住济源市。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伟菠,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济源市。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2016年4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利涛、赵伟菠、党明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豫900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党明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利涛、党明康均系济源市五龙口镇莲东村村办企业正泰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员工,赵利涛负责驾驶平板车来往济源市豫光集团锌业公司(以下简称“锌业公司”)运输物品,党明康负责开挖掘机在正泰公司料场工作。2017年春节前,赵利涛多次出入锌业公司合金二车间,发现该车间内除存放锌锭以外,还存放有锑锭。因锑锭价格高于锌锭,且春节期间车间内人少,赵利涛计划盗窃锑锭,卖掉以供春节花费。2017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利涛找到被告人赵伟菠,二人商定盗窃锌业公司合金二车间内的锑锭,并前往查看地形。因锑锭成堆摆放且单块较重,盗窃其中一部分容易被人发现,二人商量寻找一名帮手。当晚,赵利涛电话联党明康,让党明康晚上开车赶到锌业公司附近的红绿灯处。被告人赵利涛、赵伟菠与被告人党明康会合后,于2月1日凌晨1时许来到合金二车间外,赵利涛、赵伟菠先后通过窗户进入车间内,并将36块堆放在车间地面上的锑锭搬到车间内侧的窗户下。随后,赵利涛站在窗户内侧、赵伟菠站在窗户外的风机上、党明康站在窗户外侧地面上,三人合伙将36块锑锭递出窗外,并藏匿到赵利涛事先停放在合金二车间旁边的平板车上。为便于转移锑锭,赵利涛、赵伟菠要求党明康提供撬杠,趁晚上厂区过火车声响较大时机,把二人事先找好的墙洞进一步扩大。之后,三人各自回家。2017年2月1日早8时许,被告人赵利涛将藏有锑锭的平板车,开到锌业公司西边正泰公司门口的一个土坡旁,电话通知赵伟菠、党明康前来卸锑锭。三人合伙将车上的锑锭从墙洞递出锌业公司厂区,并装上党明康的面包车。然后,三人开车将锑锭拉至赵利涛提前联系好的济源市北环路西水屯养殖小区一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6元的价格将36块锑锭(重1014公斤)卖给云某1、云某2父子(二人另案处理),得赃款28800元。赵利涛分得13000元,赵伟菠分得12400元,党明康分得3400元。经鉴定,被盗36块锑锭共计1014公斤,价值49179元。案发后,被盗36块锑锭已追退。被告人赵伟菠、党明康和被告人赵利涛分别于2017年2月4日和2月7日到济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赵伟菠、党明康分别退出非法所得12400元、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利涛、赵伟菠、党明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云某1、云某2、郑某、卫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352号、535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属锑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赵利涛、赵伟菠、党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济源市豫光集团锌业公司36块锑锭共计1014公斤,价值4917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赵利涛提出犯意,积极策划、组织盗窃、销赃、分赃等,赵伟菠参与盗窃预谋、踩点,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党明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赵利涛、赵伟菠、党明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锑锭均已追退,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赵伟菠、党明康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赵利涛具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赵伟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且不再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对被告人赵伟菠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赵利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伟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党明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继续向被告人赵利涛追缴违法所得13000元;对被告人赵伟菠、党明康分别上缴的违法所得12400元、34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党明康上诉称自己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也积极缴纳罚金,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持相同观点,并认为党明康系初犯、偶犯,而其他被告人或者是累犯或者有犯罪前科,相比较党明康量刑重,恳请二审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党明康与赵利涛、赵伟菠一起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的整个实行过程,一审综合考虑党明康盗窃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已经认定了党明康从犯、自首、退出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赵利涛、赵伟菠、党明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济源市豫光集团锌业公司36块锑锭共计1014公斤,价值49179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党明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郝小丽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