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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锐、智广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锐,智广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6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丁锐,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智广询,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丁锐因与被申请人智广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少关键当事人,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符、程序错误。案件所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张同治,丁锐只是中间人与担保人,故应当依法追加张同治为被告,重新进行审理;二、张同治在智广询起诉前已通过丁锐的账户偿还智广询102万元,起诉后又偿还15万元,故应当将上述已偿还款项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在实体与程序上均存在重大问题。智广询提交意见称:丁锐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依法不应审查再审;丁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在原审时已经查明质证过,其提供的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丁锐所支付的102万元,是本案借款及另外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共同利息,并非其所称的借款本金。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豫03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已经生效,丁锐2017年6月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除上述判决所涉的200万元借款之外,丁锐与智广询之间还有其他多笔资金来往,因此,丁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吉利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吉利支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智广询支付的款项是其偿还的(2016)豫0306民初467号案件所涉的200万元借款的本金,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张同治为实际借款人。因此,丁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其申请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 鹏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