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苗玉旦与刘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旦,刘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428号原告:苗玉旦,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农民,身份号码×××。被告:刘军莲,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号码×××。原告苗玉旦诉被告刘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玉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军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军莲借用原告苗玉旦身份证向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贷款到账后,被告刘军莲从原告苗玉旦处借款45000元,并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借条一支。原告苗玉旦提供借据一支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刘军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军莲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苗玉旦与被告刘军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苗玉旦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苗玉旦主张被告刘军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军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苗玉旦借款本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4元(原告已预交4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军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