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昌富与张志国、张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昌富,张志国,张承学,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700号原告:于昌富,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唐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承学,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唐山镇。被告:张军,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唐山镇。原告于昌富与被告张志国、被告张承学、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昌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被告张承学、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张志国与于昌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月息5%,张承学、张军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于昌富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张志国。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国未作答辩。被告张承学未作答辩。被告张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张志国与于昌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志国因进货,向于昌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5%,按月结算。如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1‰收违约金。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张承学、张军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捺印。同日,于昌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张志国账号(62×××11)94000元,张志国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张志国2016年8月18日。关于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中载明的数额100000元及支付方式,于昌富解释说明:因张志国和他人有经济纠纷,就让于昌国给付他6000元现金,用以归还他人。于昌国又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志国的银行账户转账94000元,张志国方出具了上述欠条。借款发生至今,张志国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张承学、张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于昌富诉求的利息36000元,系以欠款额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实际借款日)至2017年8月18日(于昌富自愿主张之日),按年利率36%计算。张志国、张承学、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昌富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昌富陈述的上述欠款的形成事实和款项的支付事实,在各被告均放弃答辩的情况下,有银行业务凭证、收到条为证,亦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昌富与张志国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张志国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张志国亦向于昌富出具数额为100000的收到条。原告于昌富与被告张志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张承学、张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承学、张军与于昌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张志国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于昌富诉求张志国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期间的利息。但,于昌富诉求张志国支付的利息36000元,系按年息36%计算一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其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于昌富诉求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于昌富主张的期间(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在年利率24%计的范围内予以计算。经核算,本院依法支持利息24000元。张承学、张军自愿作为张志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昌富诉求张承学、张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张承学、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国返还原告于昌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国支付原告于昌富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承学、张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承学、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国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张志国承担;被告张承学、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苏建峰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