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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高锋与海丹、涂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锋,海丹,涂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61号原告:张高锋,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海丹,女,回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涂剑,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高锋与被告海丹、涂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锋、被告海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及自2015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海丹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张高锋借款20万元整。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涂剑与被告海丹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海丹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该借款涂剑做生意用了,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涂剑缺席无答辩。原告张高锋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11月10日,被告海丹向原告张高锋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海丹向原告张高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高锋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我和涂剑做生意本金)”。原告张高锋和被告海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涂剑通过融通汽贸公司向原告张高锋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被告海丹和涂剑于201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高锋与被告海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张高锋诉请被告海丹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海丹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曾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海丹应自2016年4月1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对原告张高锋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借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海丹和涂剑于2014年10月11日结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高锋诉请被告涂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丹、涂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高锋支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高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海丹、涂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蕊娜审 判 员  吴笑珑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