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与娄金召、张付香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娄金召,张付香,孙贤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55号法定代表人:田克强,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通,该行职工。被告:��金召,男,汉族。被告:张付香,女,汉族。被告:孙贤卿,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娄金召、张付香、孙贤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孙国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金召、张付香、孙贤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娄金召、张付香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至2017年6月10日期内欠付利息为4152.73元);2、判令被告孙贤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娄金召、张付��夫妻二人以家庭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孙贤卿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娄金召、孙贤卿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担保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娄金召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娄金召、张付香、孙贤卿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名为娄金召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娄金召、孙贤卿《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一份;3、《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4、娄金召《个人借款凭证》一份;5、《保证担保承诺书》二份;6、《收入证明》一份;7、娄金召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份;8、《贷款交易明细》一份二页;9、《当事人照片》一份;10、《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11、《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12、张付香、娄金召、孙贤卿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娄金召、张付香、孙贤卿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被告娄金召、张付香夫妻二人以家庭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孙贤卿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娄金召、孙贤卿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担保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在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次借款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递交了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同日孙贤卿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5年11月2日,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下欠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娄金召、张付香、孙贤卿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娄金召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张付香与被告娄金召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养鸡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基于该合同自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娄金召、张付香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娄金召办理二次自助贷款时,被告孙贤卿依照约定,对二次贷款再次明确承诺担保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娄金召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的保证义务。因被告实际下欠本金49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金召、张付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贤卿对被告娄金召、张付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娄金召、张付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郝康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