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李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洞县城内虹通大道经营回春轩药庄期间,非法销售“金虫草”、“黄金玛卡片”等14种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三级肢体残疾人)自2015年4月,在洪洞县虹通大道经营山西临汾裕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洪洞回春轩药庄(以下简称回春轩药庄)。2016年前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从一推销保健药品的陌生人手中非法购进一批保健药品,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2016年6月15日,洪洞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药庄内检查出疑似假药15种,共计24盒。经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金枪不倒”、“V哥”、“肾黄金”、“虫草精片”、“植物伟哥”等十四种产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洪洞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队在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回春轩药庄内查获疑似假药15种并扣押的事实;2、扣押在案的药品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3、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回春轩药庄的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刘某某;4、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食药监办稽函[2016]95号《关于依法认定“金枪不倒”等十四种产品按假药论处的认定书》,证实涉案的“金枪不倒”、“V哥”、“肾黄金”、“虫草生精片”等十四种产品属非药品冒充药品,未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依法认定十四种产品按假药论处;5、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系残疾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十四种假药,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江 淼人民陪审员  张蕾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