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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德元、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德元,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禹城市。被告:陈德元,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陈宪雷,男,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陈宪广,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殿武,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秦吉军,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毛成春,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陈德森,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毛成华,男,汉族,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毛成武,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毛学松,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房义军,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元、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送达困难,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元、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罚息,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德元在原告处共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德元、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被告陈德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后面签字,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703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将借款7万元汇入被告陈德元名下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10.5166‰;于2012年12月26日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陈德元名下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10‰。被告陈德元2012年6月8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7日的这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0日还本金3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还本金5000元;此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35000元,利息32705.22元,本息合计67705.22元。贷出日为2012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的这笔贷款被告陈德元于2016年9月7日还本金3000元、2017年7月7日还本金3000元,此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7日尚欠本金94000元,利息67705.22元,本息合计161705.22元。截止开庭之日共偿还利息6221.01元,两笔借款尚欠本息合计229410.44元。另查明,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元、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德元,被告陈德元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金94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德元、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元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3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2年6月8日起算至2012年12月19日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0.5166‰计收,并扣除2012年9月20日前已偿还的利息6221.01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算至2013年6月7日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5166‰计收;自2013年6月8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3日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5166‰罚息按利息额的50%计收;自2013年10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本金35000元月利率10.5166‰罚息按利息额的50%计收)。二、被告陈德元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94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5日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计收;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至2016年9月6日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0‰罚息按利息额的50%计收;自2016年9月7日起算至2017年7月6日按本金97000元月利率10‰罚息按利息额的50%计收,自2017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本金94000元月利率10‰罚息按利息额的50%计收)。三、被告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在最高额170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宪雷、陈宪广、刘殿武、秦吉军、毛成春、陈德森、毛成华、毛成武、毛学松、房义军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陈德元追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十一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审 判 员  张仕勇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