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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63蔡菊红与韩之萍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菊红,韩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年月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363号申请人蔡菊红,女,1968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贤元,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韩之萍,女,1950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林鸿真,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蔡菊红与告韩之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4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二、韩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蔡菊红归还借款118000元;三、驳回蔡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蔡菊红负担387元,韩之萍负担2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蔡菊红负担45元,韩之萍负担26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执36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