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袁佳迎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佳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梁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82号原告:袁佳迎,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王成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波,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第三人:梁罗生,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袁佳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梁罗生(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申请追加了梁罗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刘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为、陶剑波,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1月5日为11440.89元),总计20644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下设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雨花区××路,合同履行地为雨花区提供红砖,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进行了对账,并确认: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红砖价值总计114500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950000元,欠付19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对账单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所有的供货均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之间,对于上述对账,被告不予认可,该欠款应由第三人负责;2、对账单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对于本案利息被告不予认可;3、涉案对账单没有提交相应的送货、收货凭证佐证,对合同履行情况无法核实;4、第三人系泰禹家园四期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没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个人私刻,被告已经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三人辩称,其系被告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项目建设购买材料及核算的情况是由项目部相关人员负责的;涉案对账单上的字系其本人所签,所盖章系项目部印章。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泰禹家园四期项目,并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泰禹家园四期项目交由第三人实际承包。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被告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供应红砖。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对账单》,载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收到袁佳迎红砖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145000.00),已付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赊欠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上述《对账单》加盖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陈述《对账单》上加盖的“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印章系其自行刻制。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可证实,原告向被告泰禹家园四期项目供应了红砖。被告认可其与第三人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书》,但辩称并未授权第三人刻制印章,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故涉案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第三人。本院认为,泰禹家园四期项目系被告承建,第三人系该项目负责人,即使《对账单》系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加盖的印章系第三人私自刻制,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第三人与原告办理对账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被告公司职务的行为,本案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1)货款本金。因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泰禹家园四期项目部”印章并由第三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2015年10月7日对账结算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佳迎货款1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佳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7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017元,由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周国璋人民陪审员 周渐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