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家胜,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公积金执改〔2016〕318号《限期改正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对被执行人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一案,经调查处理,申请执行人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该《限期改正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申请执行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该《限期改正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津公积金执改〔2016〕318号《限期改正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张向林审判员 张战华审判员 刘智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孟天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