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小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小学文化,壮族,农民,住田东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桂10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小龙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遂进行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李小龙来到田阳县商场前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牌号为桂L×××××的红色三铃牌(发动机号C993XXXX,车架号LBRSPJZXXXXXXXXXX)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开回至田东县那拔镇六柳村外苏屯自用。直至2016年11月17日,田东县公安局才在田东���那拔镇六柳村外苏屯李小龙家门前查获此被盗摩托车并扣押。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68元人民币。破案后,涉案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2、2016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小龙来到田东县那拔镇六柳村外苏屯黄某家,撬坏黄某家一楼窗户的钢筋后入室进行盗窃,盗得约70斤山茶油,每斤山茶油市场零售价为35元。3、2013年某天白天,被告人李小龙来到田东县那拔镇六鲁开发区5号点,从房屋的后门进入被害人谭某家中进行盗窃,盗走一楼大厅里桌子抽屉内的一个布袋,内有500元现金、户口本。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李小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某、黄某、谭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5、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田东县壮乡嫂山茶油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茶油售价证明;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小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李小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小龙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李小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其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18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虽有自首、部分赃物已追缴退还失主,未造成部分失主损失,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亦有多次盗窃,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等从重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了李小龙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当其罪,不存在量刑过重、偏重的情形。上诉人李小龙要求本院再予从轻改判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小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理。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作正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卫审判员 韦 金 碧审判员 欧阳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筱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