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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柳河与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柳河,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32号原告:马柳河,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图们市。被告: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图们市。法定代表人:金龙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洙,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柳河诉被告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柳河、被告春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金龙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松和李京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柳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林木转让费36000元、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投入损失1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本案被告春华村委会、石岘村委会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两个村委会将自己本村的松树林以5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同年原告支付被告春华村委会林木转让费36000元、石岘村委会15000元。此后原告开始从事养护林地工作。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述两村村委会因各自林班划分不清等问题诉诸法院。2015年8月20日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图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其中11林班14、16、21小班;13林班4、13、27、28小班无法确认所有权人,16林班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系石岘造纸厂团体林,30林班11、23、28、36、37、40、42、43小班系国有林。因以上林班并非出卖人的财产,所以合同中涉及这些林班部分无效。13林班2、3、5小班和15林班2、3、4、5、小班部分虽属于有效合同,但因涉及一物二卖的情形,被确认属于案外人王金霞所有。合同中确认涉及石岘村的25林班5小班和30林班2、8、9小班林地内容有效。此外原告在经营该林地期间,雇人打枝桠、清林支出人工费1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故诉至法院。关于被告所说的三本林权证,我已在二审判决下来后送到村委会了。被告图们石岘春华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确实被法院确认部分无效,当时上山查看情况的有林业局设计队工作人员魏松伟,他是专业人员,最清楚林地所有权人的情况。魏松伟是原告的同学,还是购买林木的合伙人,他们二人利用春华村不知道新旧林班情况,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春华村才签订了合同。此外在2011年10月份,春华村将本村的4片林地的落叶松卖给了马柳河,并将自己名下的11林班的22小班、29小班和15林班的7小班的林权执照原件交给了马柳河,他支付了林木款36000元,马柳河和前村长崔济龙均认可该事实。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多不退少不补,如果原告能将三本林权证返还给被告,被告可退给原告36000钱。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某一天,春华村主任崔济龙和会计崔吉松及马柳河一同上山查看4片林地后,春华村将该4片林地的落叶松卖给了马柳河,并把自己名下的11林班的22小班、29小班及15林班的7小班的林权执照(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30、5148、5138号)原件交给马柳河,但双方既未确定具体价格,也未签订书面合同,马柳河未支付买卖价款。(二)2011年10月27日,在以春华村为主,石岘村为辅的前提下,两村的村主任决定将部分林地的落叶松再次出售给马柳河。为此,春华村主任崔济龙及其部分村里的年长老人、石岘村原主任周作文(已于2012年12月28日病故)及其村里的年长老人汪建堂和马柳河及图们市林业局工作人员魏松伟一同上山查看相关林地,由魏松伟利用GPS卫星定位仪负责确定方位。下山后,因对林地的权属问题两村主任都不清楚,就征得了两村老人的意见,但因两村无法划分村与村之间的林地界线和所有权,案涉合同当事人委托图们市林业局工作人员魏松伟确认对已查看林地方位的具体的林班小班。魏松伟参照1991年和2001年林相图仅确定了两村查看方位内的具体林班和小班,未确定林地权属问题。之后,由春华村主任崔济龙负责把魏松伟提供的林班小班内容抄写在合同空白处上,由此形成了合同书,并将合同签订日期写为2011年10月27日。该合同约定:“甲方1春华村和甲方2石岘村证明此林地不存在纠纷,同意卖给乙方马柳河;甲方将本村林地内松树林11林班的14、16、21小班,13林班的2、3、4、5、13、27、28小班,15林班的2、3、4、5小班,16林班的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25林班的5小班,30林班的2、8、9、11、23、28、36、37、40、42、43小班,以总价51000元转让给乙方;双方签字后生效,多不退,少不补。林木采伐结束后,林地归甲方。”该合同签订过程是,先由春华村签名盖章,然后春华村把合同书交给马柳河,马柳河又把合同书交给石岘村原主任周作文,由周作文具体找村民代表签字或者由马柳河单独找石岘村个别村民代表签字的。直到2012年1月初石岘村村民代表王玉海和张增泉签字捺印后,案涉合同的原件就形成了一份。在该买卖合同中,春华村认为绝大部分林地属于春华村所有,但也不能排除部分林地可能与石岘村存在争议。为此,由春华村和马柳河商定向石岘村支付一定的林木补偿款。在临近2012年元旦前几天,马柳河向春华村支付了两次买卖林木款共计36000元,春华村把此款于2012年1月5日上交到石岘农村经营管理站,但春华村开具的收条日期是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30日,马柳河前往石岘村边收回了合同原件,边支付了林木补偿款15000元,由石岘村开具了收条,但收条中没有注明收款日期。经查,以春华村为主与马柳河签订的合同中记载的11林班的14、16、21小班,13林班4、13、27、28小班,因无林权登记存根,无法确认所有权人;13林班的2、3、5、5小班,15林班的2、3、4、5小班,25林班的5小班,30林班的2、8、9小班属于石岘村集体所有;16林班的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属于团体林,权利人为石岘造纸厂,其位置均在1991年林相图和2001年林相图中的同一位置,其中部分小片人工林归村集体所有,如16林班的24小班属于春华村所有;25林班的5小班是依据2001年林相图确认的,所对应于1991年林相图中的37林班的13、15小班(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66号、5167号,系石岘村所有);30林班的11、23、28、36、37、40、42、43小班属于国有林,若依1991年林相图分析,30林班的位置应在远东沟(又称东林沟),而依2001年的林相图分析,其位置在太阳沟,所对应于1991年林相图的38林班位置。马柳河提供了石岘村名下的11林班的24小班,13林班的2、3、5、5、35小班林权执照原件(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18、5151、5154、5117、5153、5120号)共6份,还提供了石岘村名下的13林班的12、36小班和15林班的7、7、8小班林权执照复印件(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19、5152、5138、5163、5162号。)经查,13林班的2、3、5、5小班林权执照与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相符合,其他均不是马柳河购买的,且春华村交给马柳河的5130、5148、5138号林权执照所对应的林班小班,即11林班的22、29小班及其15林班的7小班不在本案合同中。同时,石岘村于2012年5月4日通过图们市广播电视媒体对上述13林班的2、3、5、12、35、36小班的(林权执照号分别为5151、5154、5117、5119、5120、5152号)林权执照作出作废声明。(三)2011年10月23日,石岘村与王金霞签订了合同,约定:“石岘村将本村林地内的松树林15林班高压线各小班松树林,38林班的12、17、19小班,37林班的21、25、26、29小班,77林班的22小班,以总价80280元+8000元转让给王金霞等。”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王金霞已付林木款88280元,并取得了15林班4小班林权执照(5186号)原件。本合同中的15林班高压线各小班松树林重叠于以春华村为主与马柳河签订的合同中,表现为15林班的2、3、4、5小班。2011年11月19日,春华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王金霞签订了合同,约定:“春华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本村林地内的松树林11林班的16、17、31小班,以总价黑松450棵×15元=6750元,落叶松485棵×17元=8245元,计14995元转让给王金霞等。盖印春华村公章,其春华村主任崔济龙及小组代表分别(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王金霞当天支付了林木款14995元。同年11月25日,春华村第三村民小组和石岘村共同与第三人王金霞签订了合同,约定:“将本村林地内的松树林11林班的24小班,13林班的2、3、4、5、12、22、35、36小班等转让给王金霞等。盖印春华村和石岘村公章,春华村第三村民小组代表及石岘村村民代表分别(签名捺印)。“签订合同后,王金霞向春华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9000元,向石岘村支付25200元,并对此合同已向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中的13林班的2、3、4、5、12、35、36小班属于石岘村所有,其中13林班的2、3、4、5小班重叠在以春华村为主与马柳河签订的合同中。(四)2015年8月20日图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图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图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二、在申诉人图们市石岘镇石岘村村民委员会和被申诉人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马柳河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确认对25林班的5小班和30林班的2、8、9小班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确认对11林班的14、16、21小班,13林班的4、13、27、28小班,16林班的1、13、17、18、22、23、28、29、35、39小班,30林班的11、23、28、36、37、40、42、43小班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三、申诉人图们市石岘镇石岘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金霞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和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对15林班的2、3、4、5小班及13林班的2、3、4、5、5小班的的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四、驳回申诉人图们市石岘镇石岘村村民委员会和被申诉人马柳河及第三人王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结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收条二份、民事判决书二份;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庭审笔录二张、听证笔录一张。原告提供的证人谢德金的证言,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春华村村委会和石岘村委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本村的林木“卖给”原告,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案涉合同中被确认有效部分的林班并非系春华村委会所有,且该判决书还确认其辩称的另四片林地不包括在案涉合同中,因此春华村委会的抗辩不能成立。故春华村委会作为出卖人应返还原告马柳河因该合同支付的费用3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案涉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投入损失1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马柳河返还价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柳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马柳河负担152元,被告图们市石岘镇春华村村民委员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娜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民陪审员  金 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