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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家豪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50号原告:张家豪,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25号。负责人:何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豪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苏州甪直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交行吴中支行)明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甪直支行系交通吴中支行的下属二级支行,不独立核算。据此,原告与交行吴中支行一致确认变更被告为交行吴中支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丁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薛姝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豪诉称,其在被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47的银联借记卡1张,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6年4月14日晚,其在家吃饭时,其手机收到95559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为上述银行卡于4月14日20:53通过手机银行支出20498元。当时银行卡在身边,未离身,亦未用手机银行转账。其当时以为是银行提前扣了房贷,后来想想不对劲,于4月17日报案,但一直未侦破。其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保护原告资金安全。由于被告管理存在漏洞,致其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刷。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0498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交行吴中支行辩称,第一,本案涉案交易于2016年4月14日发生时,原告已收到短信通知,而原告于4月17日才报案,原告没有在资金减少的第一时间报案,不符合常理。第二,涉案交易是通过手机银行完成的,该交易需要登录密码、银行卡号、银行卡密码、验证码才能完成。原告开通了手机银行,预留了原告的137××××0168的手机号,其已将资金变动情况及交易所需的验证码发送到上述手机上,如非原告本人输入或泄露给他人,第三方无法得知。第三,就涉案交易的完成,被告操作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因密码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第四,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在被告处申办了卡号为62×××47的借记卡1张,当天原告开通了该卡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预留的联系电话为137××××0168的手机号码。原告申办该银行卡仅用于归还银行的房屋贷款,即原告于每月中旬通过网上银行存入每月应还贷款,由银行直接扣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开通上述银行卡的银信通业务,预留的手机号为137××××0168。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自助渠道变更银信通的手机号为188××××3811。另查明,2016年4日14日11:45分,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上述银行卡20495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当日20:53分,该银行卡内款项通过手机银行被转出20498元,收款人是王某某,收款账号为62×××78。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18:00拨打95559进行应急挂失。2016年4月17日15时许,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湖东派出所报案称,其收到银行资金变动信息,银行卡被扣款20498元,但并非其本人操作。现涉案银行卡一直处于应急挂失状态中,原告亦一直在使用该银行卡还贷款。对此,原告称,其先打电话办理了挂失,之后去银行说明了情况,银行的工作人员建议要么换银行卡要么冻结这两种操作办法,因换银行卡要换卡号,会影响还贷款,而银行卡挂失后还是可以还贷款,其就选择了挂失,故没有办理其他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信息材料、交易清单、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内容、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局湖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清单、挂失电脑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放在随身带着的钱包里。2016年4月14日晚上,其收到95559发来的内容为涉案银行卡转出20498元的短信,以为是银行提前扣贷款了。后来想想不对,去银行确认是被盗刷了。因当时有事要忙,故于4月17日才去报案。其开通该银行卡手机银行业务时,预留的手机号为137××××0168,但其从未使用过手机银行转过款项。在2016年4月14日被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走20498元时,其仅收到95559发来的卡内资金变动的信息,未收到验证码。对此,被告称,2016年4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走20498元,只能证明该银行卡内资金有变动,不能证明该次操作不是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权他人操作的。其已将通过手机银行转款所需的验证码、序号发至137××××0168的手机号上,并告知了资金变动情况。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这次转款非其本人操作,但公安部门还没有认定是盗刷。且之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银行卡。据此,被告提供了发送的短信明细,被告称该明细是从银行发送信息的后台系统里打印出来的。该明细载明了生成日期、时间、手机号、卡号、短信内容、发送时间、处理机器IP。银行卡为涉案银行卡。其中,2016年4月14日2:13分发至188××××3811的手机号上的短信主要内容为卡内余款不足扣房贷,催促存入款项;4月14日11:55分发至188××××3811的手机号上的短信内容为涉案银行卡网银转入20495元及卡内余额;4月14日20:52分59秒发至137××××0168的手机号上的短信内容为“……,请勿泄露动态密码!您正在转账,收款卡后四位:4078,转账金额:20498元。交行手机动态密码:019830;密码序号:28”;4月14日20:53分发至188××××3811的手机号上的短信内容为涉案银行卡手机银行转出20498元及卡内余额。经质证,原告称,短信明细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只能证明被告发了短信,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验证码,其没有收到被告发送的验证码。其开通手机银行业务时预留的是137××××0168的手机号,但被告发送的短信有的是发送至137××××0168的手机号上,有的发送至188××××3811的手机号上。就短信及验证码发送两个手机号上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开通手机银行业务时绑定的是137××××0168的号码,开通银信通业务时绑定的亦是这个手机号。经查询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自己手机客户端变更银信通业务的手机号为188××××3811,故188××××3811的号码只是用于接收余额及还款信息的短信,而手机银行业务绑定的还是137××××0168的号码。因手机银行业务的手机号变更须到柜台办理,要签署受理单,客户端是无法变更的。对此,原告称,其不记得何时变更了,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应该是通过自助系统办理的变更,而不是到柜台办理的。另其应该是将短信及手机银行业务一起变更了手机号,否则操作起来不方便。因137××××0168的这个号码经常接到陌生人的骚扰电话,故就换了188××××3811这个号码,现在一直在用这个号码。137××××0168这个号码基本不用,但因这个号码绑定了支付宝、QQ等,故其还会往卡里充钱,保留这个号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了绑定手机银行业务的手机号。关于开通手机银行业务及通过手机银行转款的操作流程,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第一步,在银行开通银行卡手机银行业务,开通时持卡人需要在银行设定好用户名和登录密码。之后在手机上下载手机银行APP,第一次使用手机银行首先要登录,即输入用户名和登录密码才可进入交易页面(注:使用过一次后,之后再要使用手机银行可直接使用无需再登录,亦可设定每次登录都要输入登录密码)。第二步,使用手机银行进行转账,在交易页面输入收款人姓名、银行卡号及金额,点击页面上的验证码框,银行就会把验证码和序号发送到绑定的手机号上。交易页面上的验证码框边上有一个序号,打开页面就自动生成的。银行发送的序号和交易页面上的序号要一致,如果验证码在限定的60秒内没有输入,银行会重新发送验证码,序号亦会变化。验证码输入后点击页面上的确认,就会提示输入付款密码,即银行卡密码,输入银行卡密码后点击确认交易就完成了。另原、被告确认,被告提供的短信明细中载明的动态密码及密码序号就是验证码和序号。另,原告称,其向湖东派出所询问了银行卡被盗刷的调查情况。派出所答复称还在调查中。另其向移动营业厅查询手机短信记录,被告知系统只保留查询前6个月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被转出的20498元是否为他人盗刷的问题。原告主张此次转账是他人盗刷,虽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至目前尚未破案。另,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20:53分就收到银行发送的转出20498元的短信,原告称其以为是银行提前扣款。但银行扣款的短信内容应与转账的短信内容不同。退一步讲,就当原告当时没有细看短信内容,但4月16日8:02分收到银行催还贷款的短信时,就应知道转出的20498元并非银行扣的贷款。但原告直至4月17日15时许才去报案。如是盗刷,但原告未在第一时间报案不合常理。又,原告称就涉案银行卡其从未使用过手机银行,则根据手机银行转账的操作流程,第一,首次登录要输入用户名和登录密码才能进入交易页面,而用户名及登录密码是原告在开通手机银行时自己设定的,即由原告掌握的。第二,进入交易页面进行转账,要输入验证码,而验证码由银行发送至原告预留的联系手机号上,而该手机号原告在使用,亦由原告掌控。第三,验证码输入后还要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该密码亦是由原告自己掌握。据此操作流程,通过手机银行完成转账交易,需要登录的用户名、密码、验证码、银行卡密码,而这些均由原告掌握及由银行发送至原告使用的手机号上,故非原告本人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交易很难完成。由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转账不是其本人操作或其授权他人操作,而是系他人盗刷。其次,退一步讲,如涉案交易款项是被他人盗刷的,则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前所述,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需要输入登录的用户名、密码、验证码、银行卡密码才能完成。原告主张其未收到银行发送的验证码,据此提供了其收到的部分的短信,但原告手机上的短信可自行删除,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验证码。被告提供了发送短信及验证码的明细用于证明其向原告的137××××0168的手机号上发送了验证码。原告收到了银行卡内资金变动、银行催还贷款的短信,仅没有收到银行发送的验证码的信息,不太符合常理。另,原告称其已变更了绑定手机银行的手机号,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仅是变更了银信通的手机号。又,原告称137××××0168的这个号码其基本不用了,但原告亦确认该号码绑定了支付宝、QQ等,故其一直保留了这个号码,还往卡里充钱,由此说明原告还是在使用该号码。即使原告不怎么用这个号码了,但该手机号还是由原告持有,银行向该手机号发送验证码,亦只有原告掌握。退一步讲,如银行没有发送验证码,则此次转账交易就不可能完成,款项也就不可能被转出。由上所述,即使此次交易款项是被他人盗刷的,根据手机银行进行转账的交易流程,也应该是原告将交易所需的密码及验证码泄露给了他人,否则他人不可能操作完成,而被告在这次交易中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支建华人民陪审员  邹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