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340赵正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正祥,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厂职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2007年5月17日因诈骗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7月18日、2010年11月26日均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各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2日、2015年9月23日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正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赵正祥至昆山市开发区长江路庆丰路铁路桥西侧泵站附近,窃得被害人姚某2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立马开顺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4元。2016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赵正祥在因涉嫌上述犯罪行为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至昆山市玉山镇珠江路的康威一站式汽车服务店北侧,窃得被害人郭某2停放在此处的锐霆牌TDR45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赵正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事后,被告人赵正祥销售涉案立马开顺牌踏板式电动车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立马开顺牌踏板式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姚某2。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正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2、郭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购买发票,合格证,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研判信息,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正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正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正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正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正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正祥赔偿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五百元;追缴被告人赵正祥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