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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北省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锦园农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锦园农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1582484219M。法定代表人:吴锋彬,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男,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锦园农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62735041Q。法定代表人:徐锦元,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男,该公司经理。湖北省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锦园农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1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货款215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自愿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湖北锦园农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215000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湖北锦园农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湖北省长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6年8月6日作出的(2016)鄂1181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的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孝东审判员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则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