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朱伟光,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中专文���,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为牟取个人利益,未经批准擅自将所承包博兴县兴福镇驸马村54.560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90万元。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该土��上违法建设车间及附属设施,对地面进行了混凝土浇筑,造成9.91亩基本农田、0.33亩一般耕地被毁坏。被告人孙某、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近亲属自行拆除复耕上述非法占用农用地。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认可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涉案所得90万元为转让土地上的不动产价款,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无犯罪前科,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及周立庄等人与博兴县兴福镇驸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该村土地54.5606亩,约定使用年限为50年。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为牟取个人利益,未经批准擅自将该54.560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90万元。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该土地上违法建设车间及附属设施,并对地面进行了混凝土浇筑。经滨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非法占用行为造成9.91亩基本农田、0.33亩一般耕地被毁坏。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近亲属自行拆除复耕上述非法占用农用地。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集体土地转租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户名高某尾号9119账户交易明细、博兴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博兴县兴福镇李韩村李某土地现状的证明》附勘测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益某、魏某1、魏某2证言、韩某、杨某、付某、戴某、宋某、高某、吴某、李某、孙某、刘某、周立庄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李某的��述;滨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某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结论》;滨州市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7]K3716250000002017030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已将非法占用农用地复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的“涉案所得90万元为转让土地上的不动产价款,不应认定为非法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