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旭敏、泮锦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旭敏,泮锦亮,朱建文,胡卫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旭敏,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锦亮,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文,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江,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上诉人胡旭敏因与被上诉人泮锦亮、朱建文、胡卫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旭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泮锦亮要求上诉人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朱建文才是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3945号案件的债务人,上诉人并非借款当事人,也非该案的被执行人,被上诉人泮锦亮代偿的执行款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泮锦亮代偿后应当向朱建文追偿,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朱建文向案外人徐焕龙借款25万元时,即2016年2月7日,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朱建文分居,2016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建文正式离婚,该借款是朱建文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朱建文的25万元借款实际用于赌博,属于非法债务,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本案债务。被上诉人泮锦亮辩称,朱建文在借款时没有明确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被上诉人泮锦亮提供担保时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用于赌博,朱建文与上诉人离婚协议书只对他们二人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3945号调解书对原来借款的性质并未定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建文辩称,借款人朱建文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是本案债务无论是用于赌博还是其他用途,借款人朱建文在找到工作以后,一定会慢慢偿还。被上诉人胡卫江未作答辩。泮锦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朱建文、胡旭敏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9.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胡卫江对被告朱建文、胡旭敏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朱建文与被告胡旭敏于2007年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离婚。被告朱建文由原告泮锦亮和被告胡卫江担保向徐焕龙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3%。因未履行还款,徐焕龙于2016年10月25日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3945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朱建文自愿归还原告徐焕龙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28万元了结本案。其中于2016年11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7年5月8日前归还本金13万元。二、上述款项若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则不计利息,若在2017年1月27日后支付,则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若有一期未归还,原告则可对上述应付款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胡卫江、泮锦亮对被告朱建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朱建文、胡卫江、泮锦亮负担。”后因被告朱建文未履行调解协议,徐焕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经法院调解又达成和解协议,对借款本息共29万元予以分期履行,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建文、胡卫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泮锦亮于2017年2月14日代偿借款和诉讼费、执行费等10万元、3月18日代偿借款本息19.7万元。原告因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建文、胡旭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锦亮代偿款人民币29.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卫江对被告朱建文、胡旭敏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泮锦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97元,由被告朱建文、胡旭敏、胡卫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胡旭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朱建文借款用于赌博,且借款发生时,朱建文与上诉人已处于分居状态;2、证人胡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10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建文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泮锦亮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不可能天天24小时与朱建文一起,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赌博,对证人张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对证人胡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朱建文质证认为,与证人张某认识十几年了,是在赌博过程中认识的,借款有部分还赌债,有部分用于赌博,被上诉人朱建文与上诉人的确在2015年10月以后就分居了,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上诉人胡卫江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泮锦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本应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二审才予以提供,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此外,证人张某既非涉案借款的经手人,亦非涉案借款使用的直接见证人,故其证言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主张;此外,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建文的分居事实,故对胡某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泮锦亮、朱建文和胡卫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泮锦亮、胡卫江为被上诉人朱建文向案外人徐焕龙借款2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上诉人朱建文不能清偿,被上诉人泮锦亮代偿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29.7万元,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泮锦亮代偿后,有权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体适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泮锦亮代偿的29.7万元是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建文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朱建文向案外人徐焕龙所借的25万元用于赌博,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朱建文因赌博于2005年10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朱建文在2016年借款时仍有赌博恶习,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发生时,二人已分居,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难以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借款未用于二人家庭生活,故上诉人以二人分居为由,主张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朱建文的个人债务,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旭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5元,由上诉人胡旭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