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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正定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两份伪造的正定县战村新民居购房合同书,骗取被害人张某购房款475750元。2016年2月5日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返还给张某29万元。经查,该新民居项目未对外销售。经鉴定,该购房合同书上的落款印章与真实的正定县正定镇战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正定县正定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印章不是同一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高某1、高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明细,购房合同书,收据,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主要辩称:1.案发前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讯问时除刘立建是虚构的以外,其他情节与他供述的一致,今天庭审中李某某明确表述刘立建这个人不存在,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只是合同的来源无法查证系其本人所伪造,其供述前后一致;3.案发前,李某某与其妻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害人的损失起到了遏制的作用;4.李某某无前科,家中有幼子及老奶奶需要照顾。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拒不供述虚假合同的来源,自始至终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前退赔给被害人的数额未作为指控的犯罪数额,已从总数额中扣除,不能作为从轻情节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两份伪造的正定县战村新民居购房合同书,骗取被害人张某购房款475750元。2016年2月5日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返还给张某29万元。经查,该新民居项目未对外销售。经鉴定,该购房合同书上的落款印章与真实的正定县正定镇战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正定县正定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高某1、高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明细,购房合同书,收据,物证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于案发前退赔给被害人的财物虽不作为犯罪数额,但应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