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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邹清华与唐国辉、刘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华,唐国辉,刘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925号原告:邹清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陈宇霄,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国辉,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智英,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清华与被告唐国辉、刘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辉、刘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清华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其中50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50万元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10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自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016年10月,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唐国辉、刘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邹清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两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借据三张、个人借款协议、声明、银行流水、存取款凭条等证据,被告唐国辉、刘智英没有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国辉与被告刘智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1年开始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唐国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邹清华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年11月16日,被告唐国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邹清华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4月26日,被告唐国辉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邹清华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就借款对账,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唐国辉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分多次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其中2013年8月20日伍拾万元整,2013年11月16日伍拾万元整,2014年4月26日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唐国辉还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载明:“一、本人从邹清华处借款壹佰万零肆仟元整均为本金,其中2013年8月20日借款伍拾万元整份两次转账,20号信用社转叁拾万元,21号农业银行转贰拾万元;2013年11月16日肆拾万零肆仟元整加利息玖万陆仟元整;2014年4月26日壹拾万元整;二、本人2015年7月3日付利息贰万元整,10月3日付利息壹万元整,2016年元月28日付利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整,4月3日付利息壹万元整,7月4日付利息壹万元整,10月5日付利息壹万元整;三、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暂未偿还本金。”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遂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借款协议、被告声明、银行流水、存取款凭条等证据,可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出借本金50万元,于2013年11月16日实际出借本金404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出借本金10万元,后原、被告又于2016年10月5日约定将2013年11月16日实际出借404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96000元转为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原、被告计算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双方的上述约定有效,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将其借期计算至起诉之日,虽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没有做出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据之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然不偿还借款,视为逾期还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上述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国辉、刘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邹清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唐国辉、刘智英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28日起向原告邹清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三、驳回原告邹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700元,由被告唐国辉、刘智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