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凡,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丘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树光、陈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3时许,在腻脚乡苹果园村武建国爷爷送葬的途中,因炸鞭炮一事,岳某1与被告人张凡发生了争吵,后岳某1邀约李某、赵某3、龙某到苹果园村小组寨头拦着一起打张凡。岳某1用脚踢了张凡左胸口一脚,李某、赵某3、龙某也围着张凡用脚踢,后赵某3手持一根三七杆朝张凡打去,张凡用左手挡,三七杆就断了,被告人张凡后退了几步就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乱捅,捅着赵某3的左胸部位一刀,张凡就往苹果园村方向跑,岳某1、李某、赵某3、龙某四人就追。刚追了几步,赵某3就睡在地上,岳某1、李某、龙某三人转回来。后张凡也转回现场,看见赵某3被自己捅伤后及时打电话向110报警并打电话向120求救,因看着赵某3伤势严重,张凡在处警民警未到现场时开着自己的车将伤者赵友兵送往丘北县人民医院救治,赵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凡在自己遭到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采取了防卫措施,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凡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抢救被害人,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凡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3时许,在腻脚乡苹果园村武建国爷爷送葬的途中,岳某1与被告人张凡因炸鞭炮一事发生了争吵,后岳某1邀约李某、赵某3、龙某到苹果园村小组寨头堵截并殴打张凡。岳某1用脚踢了张凡左胸口一脚后,李某、赵某3、龙某也围着张凡用脚踢,后赵某3手持一根三七杆朝张凡打去,张凡用左手挡,三七杆被打断,被告人张凡后退了几步后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乱捅,捅着赵某3的左胸部位一刀,并往苹果园村方向跑。岳某1、李某、赵某3、龙某四人继续追撵,刚追出几步,赵某3就睡在地上,岳某1、李某、龙某三人转回来,后张凡也转回现场,看见赵某3被自己捅伤后打电话向110报警并向120求救,因看着赵某3伤势严重,张凡在民警未赶到现场时开着自己的车将伤者赵友兵送往丘北县人民医院救治,赵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人张凡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56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凡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龙某、李某、岳某1、赵某1、张某1、岳某2、赵某2的证言、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凡在被对方四人围殴,自己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跳刀乱捅吓唬对方的防卫措施,但其遭受的不法侵害未严重危及自身人身安全,其用跳刀在乱捅过程中不慎刺伤对方一人,造成该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采取的防卫措施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凡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张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对被告人张凡犯故意伤害罪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间判处。被告人张凡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凡积极抢救被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凡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