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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与陈登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东县国土资源局,陈登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24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衡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华刚,男,该局干部。被执行人陈登科,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申请执行人衡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登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登科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于2015年11月14日占用霞流镇洋塘村八组(原新井村一组)水田200平方米建住房,现已建好两层(7.5米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执行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字[2017]第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华审判员  旷建军审判员  蒋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贺笑傲校对责任人:旷建军打印责任人:贺笑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