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上网追逃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泾渭园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同年11月19日被押解回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辩护人齐晶,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陕06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陕06刑终37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晶、被害人高某一、谢某一、谢某二、谢某三、谢某四、薛某一、证人薛某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的时候,被害人高某一通过薛某二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自称是西安大学生就业安置办工作人员,高某一让王某某帮自己的儿子安排工作,王某某答应安排其儿子到西安城管局或公安局工作,高某一先后给了王某某80000元,王某某给高某一的大儿子高某二办了一个假毕业证,帮其联系到西安莲湖区城管局干临时工,后又以给高某一的大儿媳妇和二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先后向高某一索要100000元,但并没有帮高某一的大儿媳妇和二儿子安排工作,所拿高某一现金180000元,全部自己挥霍,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高某一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高某一50000元;2、2011年3月份的时候,被害人谢某一通过薛某二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谢某一让王某某帮自己的儿子谢某二安排工作,王某某答应把谢某一的儿子谢某二安排到西安公安分局工作,财政拨款,公务员待遇,为此谢某一先后给了王某某110000元,王某某给被害人谢某一儿子谢某二办了一个假毕业证,给其联系到西安沣东新城分局巡防队干临时工,谢某一知道上当后,多次找王某某索要钱款未果,王某某将所拿现金全部自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谢某一30000元;3、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谢某三通过薛某二认识了王某某,谢某三让王某某帮自己的儿子谢某四安排工作,王某某答应将其儿子谢某四安排到西安公安局工作,公务员待遇,财政拨款,为此谢某三先后给了王某某80000元,王某某给谢某四办了一个假毕业证,将其联系到西安沣东新城分局巡防大队干临时工,谢某四知道上当后,多次向王某某索要现金未果,王某某将所拿现金80000元全部自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谢某三20000元;4、2012年3月份,被害人薛某一通过薛某二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自称是西安大学生就业安置办的工作人员,薛某一为了让王某某给自己的儿子安置正式工作,先后分两次给了王某某300000元,但是王某某拿了钱以后一直没有给薛某一的儿子安排工作,所拿300000元全部自己挥霍,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薛某一30000元,案发后王某某退还被害人薛某一120000元,其家属退还被害人薛某一5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四被害人670000元,案发前退还被害人50000元,实际诈骗6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一是自己没有谎称是就业办工作人员,二是其只拿了高某一的145000元,谢某二的8万元,谢某四的6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宗犯罪不构成诈骗罪,因王某某是否虚构自己的身份,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薛某二的陈述,而薛某二与本案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本人陈述也是相互矛盾,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第三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二是在本次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公诉人主张的事实:(1)被害人薛某一提交的快递单据没有邮寄日期、保价,未写邮寄物品为何物;(2)被害人薛某一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薛某一到银行承兑时的贴现日期,不能证明王某某给薛某一邮寄承兑汇票的日期;(3)与几位被害人的谈话笔录内容与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案除了言词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三是对王某某收取高某一、谢某一、谢某三的数额有异议:(1)给高某一的大儿子高某二安排工作只收取了4.5万元,且高某二至今仍在上班,不能认定诈骗;(2)高某一给王某某的大儿媳和二儿子安排工作,在立案之前退了3万元,且大儿媳因不能胜任工作被单位辞退是自身业务能力问题,不能认定诈骗;(3)王某某称其只收取了谢某三的6万元、谢某一的8万元,与谢某三陈述的8万元、谢某一陈述的11万元共相差5万元,而该两笔款项均是通过薛某二转交,而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认定。四是收取薛某一的30万元,案发前退还3万元及12万元承兑汇票,并出具15万元的欠条,案发后退还给薛某二50000元,王某某的还款行为是连贯的,应当以诈骗100000元来认定。故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害人薛某一和薛某二在一起做工程时认识了王某某,后薛某一让王某某帮其儿子薛某三安排一份正式的工作,王某某答应后,薛某一分几次给了王某某300000元,但是王某某拿钱后一直没有给薛某一的儿子安排工作,将所拿300000元全部挥霍,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薛某一达成退款协议,由王某某先退还被害人15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王某某给被害人立写了借据,后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薛某一退还了现金30000元及一支120000元的承兑汇票,案发后其家属徐某某又退还被害人薛某一5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薛某一向子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12年,一个叫王某某的男子以给自己儿子薛某三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其300000元,经初查,子长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8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泾渭园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将网上追逃的王某某抓获,同年11月16日至11月19日将其临时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他原来给西安电子科学大学招生,薛某二的儿子要在那里上学,就这样和薛某二认识了,2012年左右的时候薛某一通过薛某二找到他,薛某一让他帮其儿子薛某三在西安安排一份工作,他当时同意想办法将薛某三安排到西安综合执法局工作,但薛某一不愿意,期间薛某一先后给他打款共计300000元,让他想办法给其儿子安排正式工作,他后来没有给薛某三联系到工作,但300000元被他花了150000元,另外150000元给薛某一退还了,还给薛某一立写了150000元的借条,他自己没有能力给薛某一的儿子安排什么正式工作,后来通过他在榆林市政府工作的岳父徐宝国给薛某一儿子联系了一个在化工厂的工作,但薛某一认为不好,所以他就再没有给其联系到合适的工作。4、被害人薛某一陈述证实,2012年1月份,他和薛某二在一起做工程时认识了王某某,但当时与其不熟悉,只听说其是西安大学生就业办的工作人员,可以给大学生安排工作,当年3月初他与薛某二一起找到王某某想让其帮他儿子薛某三安排工作,王某某当时答应将他儿子想办法安排到西安市城管局工作,工资每月1600元,但需要花150000元,他当时也同意了,回到家后通过薛某二分两次给王某某打款150000元,但后来王某某又告诉他城管局的工作联系不好,如果再多给其150000元的话可以将他儿子联系到中国石化上班,他同意后又分两次给王某某老婆徐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150000元,此后王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他儿子安排其答应好的工作,后他到王某某位于西安的家中找其要钱,王某某当时答应给他退还,让他先回去办一张银行卡,过两天退150000元,剩余150000元过一个月后退还,但他回来后王某某并没有给他打钱,后来甚至联系不上,他报案后王某某先后两次给他退还了150000元。5、证人薛某二证言证实,2012年初他和薛某一一起做工程时认识了王某某,但薛某一与王某某不熟悉,后来薛某一想让王某某帮其儿子安排工作,他们两个来到西安找王某某,当时王某某答应花150000元可以将薛某一儿子安排到西安城管执法局工作,他和薛某一回到子长后分两次给王某某打款150000元,其中60000元是王某某让打在谢某一卡上后他到西安给了王某某现金,另外90000元是薛某一自己打给王某某的,等了一个多月后王某某又说薛某一儿子不要去城管局上班了,如果再花150000元,可以将其安排在油矿单位上班,过了几天后薛某一告诉他其又给王某某打了150000元,此后他和薛某一一直联系王某某催其办安排工作的事,但王某某一直推脱未办,后来就联系不上王某某了。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她丈夫,没有正式工作,是做铝棒生意的个体户,她不知道王某某给别人安排工作的事,她父亲徐宝国也不知道王某某给别人安排工作的事,她有一张西安信合的银行卡王某某一直拿着用,她没有用过,也没有给王某某取过钱。7、陕西信合存款凭证证实,薛某一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30日分两次给王某某的妻子徐某某的信合卡打款150000元。8、借条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给薛某一立写150000元的借条一支。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2015年5月13日王某某给薛某一退还30000元。10、顺风速运快递单及子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邮寄给薛某一文件一份,但未填写寄件时间及收件时间。11、银行承兑汇票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某某退还给薛某一一支2015年5月15日出票、金额1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薛某一于2015年8月7日贴现承兑。12、子长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月14日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徐某某处扣押现金150000元,后于同年2月2日返还给高某一50000元、2月3日返还给谢某三20000元、返还给谢某一30000元、返还给薛某一50000元。13、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生于1982年9月13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安排工作为诱饵,骗取他人现金1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宗犯罪中只有被害人陈述称被告人构虚了自己的工作单位及职务,而证人(中间人薛某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前后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的第一项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已和被害人薛某一达成退款协议,且在立案前退款30000元,其余120000元承兑汇票的出票时间为立案前,而被害人提供的快递单因无法查明寄件时间、收件时间及寄件内容,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在诈骗数额中减去被告人前后退还给被害人的150000元,故辩护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陈 瑞人民陪审员  薛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