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覃广斌与李松天、李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广斌,李松天,李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407号原告覃广斌,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宾阳县,被告李松天,男,195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林,广西昊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峰,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海,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广斌与被告李松天、李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广斌,被告李松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李江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广斌诉称:被告李松天与李江峰是父子。2012年7月,被告李松天以打官司与购买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而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于是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将本金与利息合计为新本金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还是3%。再次逾期后,被告李松天于2015年3月29日仍然按前一次的方法计算出新本金变为84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到原告现金84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期为三个月,李松天与李江峰在借款人行签名。但逾期后,被告均不还款,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尚欠的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松天与李江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李松天与李江峰向原告借款84000元,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2、被告李松天与李江峰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松天与李江峰是父子,共同生活在一起,应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共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用于反官司的事实;4、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松天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松天最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期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事实;5、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松天向原告借款59200元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李松天因未归还借款后于2014年1月29日将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19200元相加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59200元,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期至2014年3月29日的事实。被告李松天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间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因案件需要交纳评估费与诉讼费,被告便向原告借款,结果原告便借了40000元给被告。后来原告重新写了借条,夸大了借款本金,至2015年3月29日再次重写借条时,原告将借款本金增大到84000元,至于原告如何计算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实际借的只是40000元,原告是将利息加入本金多次重复计算利息,违返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况且李江峰的名字是原告自己补写上去的,该借条上约定被告自愿用(2013)宾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作担保是无效的,因为被告李松天无权对该赔偿款进行处分。另外,原告在帮被告代理诉讼过程中侵占了被告的2379.34元,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退还。被告李松天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9日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条上只有被告李松天一个人的签名,没有李江峰的签名,所谓李江峰的签名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2、承保险别清单,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缴纳的保险费实际只有6767.88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缴纳保险车辆车船税为510元;4、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无印章),证明原告在代被告办理投保事项时拿出的投保单,说被告车辆需要缴纳的保险费是9147.22元,与实际应缴纳的6767.88元查了2379.34元,这个差额被原告揣入个人腰包;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无印章),证明原告在代被告办理投保事项时拿出的保险单,说被告车辆需要缴纳的车船税510元。被告李江峰辩称:本人自2014年出贵州省打工以来,一直呆在省外,2015年3月29日本人未回过宾阳,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本人也未为李松天作过担保。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江峰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填写授权委托书时一段视频,证明李江峰亲自签名的字体与借条上的字体明显不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债务的本金是多少?借条上的李江峰名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名?被告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松天与李江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本案提交的借条是双方第二次重新写的借条,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李江峰的签名与李江峰本人的签名有很大的区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已先扣下2400元作利息,实际交到被告手的只是37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原告如何计算得出本金为59200元,其计算利息的标准也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借款人(李松天)愿意用判决书上判决赔偿款作担保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对被告李松天提交的证据1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原件为准;对被告李松天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李江峰提交的证据不作质证,但认为李江峰的签名只是确认其父亲李松天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对被告李松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辩解认为是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无异议部份认定为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松天与李江峰是父子。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松天以打官司与购买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为37600元),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期至2012年12月23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松天于2014年1月29日重新将借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19200元相加后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592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期至2014年3月29日。再次逾期后,被告李松天于2015年3月29日第二次按前一次的方法计算出新本金为84000元,于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现金84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借期为三个月,为了确认该借款的存在,还在新的借条借款人行签上李江峰的姓名。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不得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广斌与被告李松天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李松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59200元借条是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3%计算16个月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凭证,因计算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以实际借款本金37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16个月的利息12032元(即16*37600*24%/12),共计49632元;84000元借条是被告以59200元为本金按月利3%计算14个月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凭证,因计算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以上次重新出具的借条认定的借款本金49632元按年利率24%计算14个月的利息13896.96元(即14*49632*24%/12),共计63528.96元。关于借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虽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原告仅主张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江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未能确认借条上李江峰的名字是谁所签,而原告已明确借条上李江峰的名字只是为了确认李松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李江峰依法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天应付给原告覃广斌借款6352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3528.9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李松天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