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XX华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华,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金坛区人,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朱林镇晨风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涌,镇长。委托代理人柳灯荣,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XX华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与原告XX华同一村委的钱金坤,曾经于2006年6月12日,以原金坛市朱林镇人民政府、金坛市交通局为被告,向原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在其辖区内实施县际农村公路改造工程,8月21日发布坛政发(2003)93号《关于朱林至延陵公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的通告》,朱林镇人民政府根据金坛市发展计划局作出的批复,未办理任何法定征地手续。金坛市交通局在没有得到任何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就在前述通告确定的红线范围内将原告依法承包的1.66亩土地实施公路建设……。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朱延公路朱林段改扩建工程用地行为违法、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6年10月10日,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坛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两被告的用地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钱金坤的起诉。钱金坤不服,于2007年2月7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审理后认为,朱林镇人民政府的用地行为并没有实际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钱金坤称朱林镇人民政府的用地行为是违法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据此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常行监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钱金坤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涉案行为的性质业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即不属于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华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坛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行监字第0018号行政裁定书不能成为本案驳回起诉的依据,钱金坤在2006提起诉讼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原金坛市朱林镇人民政府和金坛市交通局因占地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而本案诉求是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因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违法等。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查明原审原告因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对原审被告的起诉,诉请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朱延公路主干道扩建中,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以租代征占用集体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相关征收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经对(2006)坛行初字第45号和(2007)常行监字第0018号案卷材料以及诉请理由的核查,钱金坤于2006年6月12日,向原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关于诉请确认被告原金坛市朱林镇人民政府和金坛市交通局实施朱延公路朱林段改扩建工程用地行为违法、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用地行为”指的是不包括农用地转用行为的道路改扩建占、用地行为。而本案上诉人诉请的是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人民政府实施道路改扩建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显然,农用地转用的审批行为是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的被告的涉案行为业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属于行政行为,显属不当,应对原审原告的诉请依法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行初100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溧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伟庆审判员 谢唯立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