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杰与钱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钱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3032号原告:陈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被告:钱建军,住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负责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杰与被告钱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锁,被告钱建军,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379.38元;2.保留后续治疗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钱建军驾驶XXXX号小客车与原告陈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钱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124天,后经鉴定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因此造成各项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钱建军辩称:对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护工护理费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请求法庭酌定。对误工费的请求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认可,并无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1时10分许,钱建军驾驶XXXX号小客车沿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文华酒店门前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的陈杰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杰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建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杰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24天。陈杰自付医疗费9540.72元,钱建军垫付医疗费11650元,大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杰住院期间,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21日从内蒙古爱助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雇用护工一名护理45天,共产生护理服务费8100元,其中陈杰自付6300元,钱建军垫付1800元。陈杰购买轮椅另花费158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杰综合赔偿指数为15%。陈杰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陈杰母亲卫元梅生于1936年2月28日,其育有陈杰、陈胜两名子女。再查,肇事车辆XXXX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钱建军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应由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对原告实际诉请的18717.6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实际及子女人数,确定为8203.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雇用护工护理45天的实际及住院时间,以及原被告支付费用的相关情况,确定护理费的合理费用为15261.76元(不包含钱建军垫付的18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12400元、护理费1526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3.5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871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174785.58元,被告钱建军应承担800元。被告大地公司另应返还被告钱建军垫付的医疗费11650元及护工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杰174785.58元;二、被告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杰8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钱建军1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杰负担297元,被告钱建军负担1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