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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亚南与郑朋杰、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南,郑朋杰,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14号原告:郑亚南,男,汉族,1987年7月28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朋杰,男,汉族,1979年5月13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6769316F,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小石桥后街102号院3门40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梁,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亚南与被告郑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被告郑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南诉称,2013年郑朋杰将其购买的登记在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货车出售给郑亚南。2013年8月5日后郑朋杰将车辆的所有经营手续交给郑亚南,2013年8月5日开始郑亚南开始经营该车辆。2014年12月26日郑亚南驾驶豫C×××××货车在台州市被运管部门查货,因使用伪造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被运管部门扣押,并对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2000元的处罚决定。郑亚南为豫C×××××货车补办道路运输证,郑亚南缴纳罚款、停车费用后车辆提出。经查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审验留存档案,发现2012年10月审验时郑朋杰所持的道路运输证正证已经与原证不一致。郑朋杰转让车辆时,将伪造的道路运输证交给郑亚南,郑亚南在运输经营过程中被查获。郑亚南因为郑朋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也多次找郑朋杰协商,最终协商未果。综上,因为郑朋杰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郑朋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朋杰辩称,被告郑朋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在转让车辆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运输证是洛阳市运管处2011年依法合法办理的,而且该运输证通过了2012年的年审,原告在经营期间也通过了2013年、2014年的年审,因此,原告诉称运输证属伪造变造的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郑朋杰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违背了事实以及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在原告未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追加的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如不能提供证据,应以申请无理由驳回申请。我公司认为被告郑朋杰的财产足以应对赔偿,其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扩大矛盾范围,拉长诉讼时间。2015年8月5日,郑朋杰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经过双方确认签字按手印,备注上约定:“如有违章违法双方自行解决,如有违章违法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双方协商解决,与银吉运输无关”。此案件的原由也是因为原被告双方过错所致,银吉公司没有购买假证,没有指使郑朋杰与郑亚南使用,对此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郑亚南与被告郑朋杰签订《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郑朋杰作为甲方、郑亚南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并经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甲方自愿将注册在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号解放牌9.8吨大货车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于2013年8月5日将以上车辆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车款及车辆全部经营手续,甲乙双方自行交接。自2013年8月5日前以上车辆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和交通及安全纠纷全部由甲方郑朋杰承担;自2013年8月6日起以后该车所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和交通及事故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备注:甲乙双方协商不缴违章押金,如有违章违法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因违章违法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双方协商解决,与银吉运输无关。2014年12月26日,郑亚南驾驶豫C×××××货车在台州市黄岩区被当地道路运输管理局以涉嫌伪造道路运输证将车辆予以暂扣。2015年1月9日,台州市黄岩区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的处罚,当日原告郑亚南以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代为缴纳罚款12000元后将车辆提走。现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2014年期间,登记在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号解放牌货车道路运输证审验档案显示:该车辆道路运输证2012年、2013年审验信息一致,但与2011年、2014年审验信息存在不一致现象,但均通过了当年运输证的年审。被告郑朋杰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所谓假证的原件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郑亚南与被告郑朋杰签订的《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朋杰作为车辆的转让方理应将车辆全部经营手续完整、无瑕疵的交付给买受方郑亚南,郑亚南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26日,郑亚南驾驶豫C×××××货车在台州市黄岩区被当地道路运输管理局以道路运输证系伪造将车辆暂扣15天,罚款人民币12000元。关于郑亚南的损失责任问题,因该车辆交付给郑亚南后至该车因道路运输证系伪造被处罚已逾一年零四个月左右时间,且车辆已通过两次年审,但车辆审验档案显示该车辆道路运输证2012年、2013年审验信息一致,但与2011年、2014年审验信息存在不一致现象。被告郑朋杰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双方签订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因违章违法引起的一切纠纷均由双方协商解决,与银吉运输无关。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被告郑朋杰应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本院酌定50%为宜,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郑亚南的损失有:1、罚款1200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3、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车辆停运前平均营运利润,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补证费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郑亚南的上述损失共计13000元,故被告郑朋杰应补偿原告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郑亚南罚款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驳回原告郑亚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郑朋杰负担86元,由原告郑亚南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