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李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722号原告: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经营场所德阳恒大五金机电汽配城。登记经营者:徐义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周建军,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实际经营者:苏建秀,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军,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原告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祥和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登记经营者徐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和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314.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0.72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祥和建材经营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214.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0.7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强因承包多处工地需要给排水管材,便通过原告祥和建材经营部里同村同组熟人徐义金赊购,期间支付部分货款。事后,双方于2014年1月3日、2015年3月7日两次进行了书面结算,最终被告尚欠货款63314.63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书面欠条,载明欠到祥和建材经营部(周建军、苏建秀)给排水材料款63314.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00.00元,尚欠货款58214.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欠条》一份、李强材料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李强材料款明细(复印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给排水材料,欲向原告购买给排水材料。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给排水材料,供货价款总金额170766.63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价款为3552.00元的给排水材料,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价款为167214.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314.63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祥和建材经营部(周建军、苏建秀)给排水材料款(送货时间: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主要用于苏绵公园、清平工地及南轩小学等工地),共计63314.63元。此款承诺在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00.00元,尚欠货款58214.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58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725%计算)。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支付货款58214.00元;二、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旌阳区祥和建材租赁经营部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821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0元,减半收取计628.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肖洪峰书 记 员 朱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