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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406陈小苏与谷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苏,谷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406号原告:陈小苏,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谷黎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陈小苏与被告谷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整,逾期后按借款数额每天给付3%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8000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每天按逾期数额的3%计算违约金,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谷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黎明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陈小苏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本人谷黎明,今特向陈小苏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同时以本人的苏H×××××车子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抵押物归被借款人所有,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放贷息为准)利息的支付方式月付……按逾期的数额支付每天的3%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虽约定了车辆抵押,但并未履行相关抵押手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谷黎明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谷黎明向原告陈小苏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谷黎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按逾期数额的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确认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谷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苏借款本金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谷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54)。审 判 长 胡 洋代理审判员 杭 博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