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汤致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汤致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曹店村。法定代表人:方志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致民,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汤致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被上诉人汤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收条上有工资二字及汤致民与方志龙通话中有干活试用的内容,不顾加工承揽的事实。加工清单是汤致民自己组织的四个人加工,四人计算工作量及报酬也表示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事情。所谓的工资是四个人的,但领款人确实汤致民一个人,由汤致民再发给他人工资,不是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给其他三人发工资。汤致民与方志龙的通话中有干活试用的内容,与汤致民与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不矛盾,加工承揽也是汤致民为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干活,试用也是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不完全了解汤致民及其四人团队,不能据此说是劳动关系。一审认为汤致民利益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机器设备及原料,按照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要求加工家具半成品属于劳动关系,是对承揽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合同法不排除承揽人利用定作人的设备,原材料也可以由承揽人提供,也可以由定作人提供,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汤致民受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劳动管理。汤致民辩称,一审认定了汤致民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在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上班,2015年8月30日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方志龙将汤致民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证据充分。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有招工公告,招工就是招聘员工,所有人员也在场内上班,接受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管理。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方志龙,在起诉前一直认可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不存在试用期,而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与汤致民约定三个月试用期,且在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厂房内按照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要求声称,完全符合用工条件。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汤致民到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处从事家具加工工作,汤致民与王丰丽、成协高、郑传星共合同在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厂房内,使用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提供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共同从事餐桌的生产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按照汤致民与王丰丽、成协高、郑传星所从事的加工餐桌的数量支付工资。2015年8月30日,汤致民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绞伤。在汤致民受伤后,汤致民与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方志龙的通话中,方志龙称,汤致民在天方喜工作未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之一的焦点是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与汤致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汤致民在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厂房内,利用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提供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在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处从事家具加工工作,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会计账册记录汤致民领取的是工资,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法定代表人与汤致民的通话中称汤致民仍在试用期内,因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着确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故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诉称双方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与汤致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2800元,由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负担2070元,由汤致民负担207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与汤致民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生产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事实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而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明确载明给付汤致民的系工资款,即对汤致民的劳务给付的报酬,而不是对定作的成果支付的对价。2.一方是否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汤致民在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劳动,从属于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提供的是从属性的劳动。其不自行支配工作时间,不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3.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的组成部分。汤致民向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提供劳务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汤致民受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管理,汤致民提供的劳务系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工资单明确载明支付汤致民的系工资,故依据上述规定,应确认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与汤致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辛县天方喜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静审 判 员 程 斌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