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春德与陈炳才、杨丽玲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德,陈炳才,杨丽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初1194号原告:刘春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涌锷、郑晓霞,均系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才。被告:杨丽玲。原告刘春德与被告陈炳才、杨丽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春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债务属杨丽玲与陈炳才夫妻共同债务;2.许可执行陈炳才在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份额;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炳才、杨丽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987年4月,两被告登记结婚。杨丽玲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刘春德借款共160万元未归还,刘春德遂向汕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汕头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5)汕仲案字第55号仲裁裁决,裁决杨丽玲应付还刘春德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用。该案在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陈炳才提出执行异议,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虽认为陈炳才异议理由不成立并驳回其异议请求,但未对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认为目前只可执行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杨丽玲所有的份额。刘春德认为,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陈炳才依法负有与杨丽玲共同偿还该债务的法定义务,且因涉案被查封房产和车辆分别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势必影响本案执行处置,影响刘春德债权的实现,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针对陈炳才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5执异13号执行裁定系裁定驳回陈炳才的异议请求,并没有依陈炳才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故现刘春德以对该执行裁定有异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及陈炳才在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可否执行的问题,应另依法定程序依法处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炳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静文审判员  姚瑞标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