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与钱彪、朱凤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钱彪,朱凤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56号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井村。经营者:夏惠元,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钱彪,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朱凤娟,女,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钱彪、朱凤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诉称,被告钱彪与原告均从事钢设备租赁业务。2011年起,被告钱彪找到原告,希望合作出借。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租赁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设备。至2015年8月23日,剩余钢管、扣件归还完毕,被告钱彪结欠原告租金合计987733元未归还。另,被告朱凤娟与被告钱彪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彪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朱凤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夏惠元与昆山法院在职干警赵雅婷系父母子女关系,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昆山法院(2017)苏0583民初11418号《关于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与钱彪、朱凤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以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夏惠元系该院在职干警赵雅婷父亲为由,报请我院另行指定法院处理本案。鉴于原告昆山市周市镇新兴钢管租赁站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夏惠元系昆山法院在职干警赵雅婷的父亲,赵雅婷又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为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防止当事人合理怀疑,本案不宜由昆山法院继续审理,故同意其请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赵荣祖审判员 钱一军审判员 陈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