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鹏晖与许敏利、林维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晖,许敏利,林维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360号原告:罗鹏晖,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许敏利,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林维冬,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罗鹏晖与被告许敏利、林维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罗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敏利、林维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鹏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敏利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2250元;2、由被告林维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许敏利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此款由被告林维冬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后被告许敏利即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林维冬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此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许敏利、林维冬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许敏利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被告林维冬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敏利、林维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敏利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许敏利返还本案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许敏利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林维冬为上述被告许敏利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并未明确保证担保的类型,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维冬在被告许敏利不偿还借款时,应当代为履行。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鹏晖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二、由被告林维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许敏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维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向被告许敏利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预交106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许敏利、林维冬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