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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史万龙、江东海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万龙,江东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特47号申请人:史万龙,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申请人:江东海,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代理人:史月芝,女,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系被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史万龙申请宣告江东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史万龙称,江东海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其原监护人为其父亲江纪云,已于2016年去世,其母亲史月芝、哥哥江林海均不宜担任监护人,史万龙系江东海的表兄,江东海的亲属们一致协商史万龙担任监护人,江东海所在村了解相关情况后亦推荐史万龙为江东海的监护人,故申请人史万龙申请宣告江东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史万龙为江东海的监护人。本院询问了江东海本人意见,其表示同意史万龙担任其监护人,江林海的妻子要打其,对其不好,不愿其哥哥江林海担任监护人。代理人史月芝称,江东海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同意宣告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改嫁到白泉多年,现年老多病,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江林海的妻子性格霸道,与江东海不和,不会善待江东海并妥善保管其财产,而江林海都听他妻子的,江林海亦不适宜担任监护人,史万龙系江东海表兄,同意史万龙为江东海的监护人。本院询问了江林海意见,江林海称,史万龙与江东海亲属关系较远,江东海的事与史万龙无关,不同意史万龙担任江东海的监护人。本院询问了江东海住所地所在的朱家尖街道××村白山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余秀君,其陈述江东海精神和智力不正常,母亲史月芝年事已高,且居住在白泉,而兄弟江林海的妻子不会善待江东海,史月芝和江林海有时精神状况也不好,均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经社区多方核实史万龙人品正直,有责任心,推荐史万龙为江东海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江东海系精神二级残疾人,未婚无配偶,其亲属以及住所地所在村均反映江东海平时精神和智力状况不正常。江东海的监护人原为其父亲江纪云,已于2016年去世。江东海的母亲史月芝明确表示自己不适宜担任监护人,同意史万龙(系江东海的表兄)担任江东海的监护人,江东海的其他亲属(表兄、堂兄)王明国、汤军海亦表示同意。江东海的兄弟江林海不同意史万龙担任江东海的监护人。江东海所在的朱家尖街道××村白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推荐史万龙担任江东海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江东海系精神二级残疾人,结合其亲属以及所在村反映的江东海精神状态,足以认定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江东海的亲属们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江东海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推荐江东海的表兄史万龙担任监护人,本院根据村民委员会的指定,结合江东海本人、其母亲史月芝、其他近亲属的意见,认为史万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史万龙担任江东海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江东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史万龙为江东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诗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洪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