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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华虎、陈敏、郭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魏华虎,陈敏,郭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负责人:文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虎,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水林,���,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华虎、陈敏、郭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核减被上诉人魏华虎的误工费损失3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过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后,发现被上诉人魏华虎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注册号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紫华,而非魏华虎,因此一审判决依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认定魏华虎的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魏华虎答辩称,其确实以前经营过个体工商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郭水林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魏华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8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敏驾驶湘CG36**号轿车由书院路沿双拥中路往芙蓉路方向行驶至事发点,遇被告郭水林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郭水林和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魏华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华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虎于2016年6月13日至7月4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6871.8元,门诊费2315元。被告陈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元。2016年9月29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需要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魏华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行业。被告郭水林系善意、无偿搭乘原告魏华虎。被告陈敏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原告魏华虎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86.8元;2、误工费10355.85元(127.85元/天×81天);3、护理费2436元(116元/天×21天);4、鉴定费1500元;5、后期治疗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8、营养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528.6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水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郭水林与被告陈敏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3:7。被告郭水林系善意、无偿搭乘原告魏华虎,且被告郭水林并无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水林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郭水林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80%。被告陈敏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另一伤者的损失答辩人已经赔付,交强险限额已经部分赔付完毕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交强险的赔付情况,对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魏华虎上述损失中,医疗费918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736.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15.76元(2736.8元×70%),由被告郭水林赔偿656.83元(2736.8元×30%×80%);误工费10355.85元,护理费24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91.8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陈敏赔偿1050元(1500元×70%),由被告郭水林赔偿360元(1500元×30%×80%)。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207.61元(1万元+1915.76元+13291.85元),被告郭水林应赔偿原告1016.83元(656.83元+360元),被告陈敏应赔偿原告1050元,因被告陈敏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9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陈敏5850元。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文化娱乐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所提交的证明仅加盖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其所提供的移动硬盘,仅能够说明原告录制此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作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其营业执照所显示的零售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华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207.61元(含被告陈敏垫付的5850元);二、被告郭水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华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83元;三、驳回原告魏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260元,由被告郭水林负担100元。二审中,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提供了两份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表,注明注册号430524600197143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紫华。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以工商部门拒绝配合查询纸质档案为由,申请本院核实魏华虎经营个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因魏华虎的工作、收入状况决定其误工费损失认定标准,为查明案情,本院对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出具《委托函》,委托该院代为调查魏华虎经营个体工商企业等情况。该院经调查后向本院出具《函》,调查查明:魏华虎,身份证号码432622195503162315,曾于2004年3月2日到邵阳市隆回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5243000064,2015年5月27日申请注销。并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该查询信息资料与该院调查情况一致,并注明魏华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成衣、百货、五金、日用塑料制品零售、农具修理。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魏华虎于2004年3月2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305243000064,经营范围是成衣、百货、五金、日用塑料制品零售、农具���理,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注销。魏华虎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430524600197143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紫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被上诉人魏华虎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以魏华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为定案依据认定其误工费损失,因魏华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院查明的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登记经营者不相符,内容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魏华虎提供的误工费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因魏华虎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五金、日用塑料制品零售等,据此能够认定其工作的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为零售行业,故一审法院以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认定魏华虎的误工费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