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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复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李连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李连勇,张洪利,杨爱军,刘永霞,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联旺分公司,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85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祝家院村。法定代表人:刘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式英,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李连勇,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申请执行人:张洪利,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执行人:杨爱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刘永霞,女,1977年12月20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执行人: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韩村镇中大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联旺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小杨庄村。负责人:杨爱军。被申请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小杨庄村。负责人:杨爱军。复议申请人沧州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盛大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河法院)(2017)冀09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运河法院查明,李连勇、张洪利与刘永霞、杨爱军、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联旺分公司(以下沧州盛大公司联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沧仲裁京字第000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连勇、张洪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为沧州盛大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执行法院运河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不能履行(2015)沧仲裁京字第0007号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作为其总公司的沧州盛大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若沧州盛大公司也不能履行债务,其分支机构沧州盛大公司第五分公司,亦要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一、追加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为(2016)冀0903执914号案的被执行人。二、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连勇、张洪利履行(2015)沧仲裁京字第0007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应由沧州盛大公司联旺分公司承担的义务。沧州盛大公司复议称,一、运河法院无权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李连勇、张洪利申请执行沧州仲裁委员会(2015)沧仲裁京字第0007号裁定书,应当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运河法院无权直接立案执行。二、运河法院无权审查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假使本案系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或委托运河法院执行案件,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应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法律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的监督方式。复议申请人已经提出仲裁裁决存在“无仲裁协议、仲裁庭组成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涉嫌伪造,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如由基层法院监督仲裁裁决书属于严重违背基本仲裁制度,明显违法。三、运河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明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分支机构只有在不能清偿债务时,企业法人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李连勇、张洪利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运河法院也没有出示任何关于分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予以质证,运河法院也没有释明要求复议申请人说明分公司财产状况,故在不符合法定追加情形下追加复议申请人,明显事实依据不足。四、运河法院认定“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为复议申请人的分公司严重违背事实。综上,运河法院(2017)冀09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反程序,缺乏基本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李连勇、张洪利与刘永霞、杨爱军、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沧州盛大公司联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沧仲裁京字第0007号裁决书,裁决:一、刘永霞偿还李连勇、张洪利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刘永霞、杨爱军、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李连勇、张洪利欠款5996793.16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三沧州盛大公司联旺分公司与刘永霞、杨爱军、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李连勇、张洪利欠款13553206.8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该裁决生效后,李连勇、张洪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9执33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令运河法院执行,运河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沧州盛大公司联旺分公司和沧州盛大公司第五分公司是沧州盛大公司的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沧仲裁京字第0007号仲裁裁决生效后,因当事人未履行该裁决书,李连勇、张洪利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沧仲裁京字第000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立案执行后又依法指令运河法院执行,运河法院即拥有该案的执行管辖权。沧州盛大公司认为运河法院无权执行该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该条规定了执行管辖权转移以后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管辖问题。本院2016年8月23日将该案指令运河法院执行,运河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李连勇、张洪利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追加沧州盛大公司与沧州盛大公司第五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该案已经由运河法院执行,运河法院有权审查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即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对原执行法院即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沧州盛大公司认为依据该条应由本院审查处理该异议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李连勇、张洪利向运河法院申请追加沧州盛大公司和沧州盛大公司第五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沧州盛大公司对运河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沧州盛大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沧州盛大公司应当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不是沧州盛大公司的分公司,运河法院将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认定为沧州盛大公司的分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运河法院以河北联旺养殖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追加沧州盛大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沧州盛大公司联旺分公司是沧州盛大公司分支机构,但运河法院原异议裁定并未查明沧州盛大公司联旺分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即追加沧州盛大公司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异议裁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沧州盛大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运河法院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兰芬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