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雪清与何清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清,何清华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963号原告:陈雪清,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清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陈雪清与被告何清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农药款168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我与被告就2012年至2014年产生的农药购销合同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我农药款168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一张欠据给我,确认以上债权债务关系,并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至30000元,于2017年八月份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每月还款给我,已违反欠据的约定。故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清华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陈雪清与被告何清华对农业购销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农药款168000元。被告写有欠据给原告,并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至30000元,于2017年八月份还清全部欠款。结算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分期偿还农药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农药款16800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农药款并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何清华尚欠原告陈雪清农药款168000元,有被告何清华签名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何清华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货款本金1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上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何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雪清农药款168000元。二、被告何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雪清以1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诉讼保全费1402元,由被告何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 谢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