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施献中、富阳市新登镇洁丽玻璃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施献中,富阳市新登镇洁丽玻璃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157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许苗、贺筱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献中,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富阳市新登镇洁丽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仙里村。经营者:施献中,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郭之瑞为与被告施献中、富阳市新登镇洁丽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洁丽玻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献中、洁丽玻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施献中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1694.68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1994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施献中支付嘉业公司贷前咨询服务费10860.79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833.89元,剩余款项30000元转账给被告施献中。同时被告洁丽玻璃厂作为被告施献中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盖章,对被告施献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业公司,并将剩余款项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施献中。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施献中仅归还8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施献中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653.33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共计274天,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施献中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3、被告洁丽玻璃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还款温馨提示函1份;3.《小微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1份;4.收条1份;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施献中向原告郭之瑞借款41694.68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5.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郭之瑞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1份;7.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施献中、洁丽玻璃厂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郭之瑞(出借人)与被告施献中(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41694.68元,借款人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将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嘉业公司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嘉业公司;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洁丽玻璃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同日,被告施献中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名捺印,该函载明:首个还款日还款额为2057.40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1994元;还款时间自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于每月30日中午12点之前还款等内容。被告洁丽玻璃厂同样作为担保人在该函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之瑞向被告施献中转账交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郭之瑞确认:被告施献中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均按约还款,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郭之瑞为实现债权,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施献中、洁丽玻璃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施献中、洁丽玻璃厂签字盖章确认的还款温馨提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郭之瑞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已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施献中未按约还款,被告洁丽玻璃厂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郭之瑞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洁丽玻璃厂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施献中、洁丽玻璃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献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施献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利息3653.33(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三、被告施献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代理费1200元;四、被告富阳市新登镇洁丽玻璃制品厂对被告施献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施献中、富阳市新登镇洁丽玻璃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