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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239号原告:朱某,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胡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电焊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一年后于1983年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相继生育一子一女。在三十余年的生活中,我们没有共同语言交流,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班同学,生活中的磕磕碰碰是避免不了的,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她本人的意思表示。因原告参加了传销组织,经我和子女多次阻拦都不听,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系同班同学,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武汉市武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朱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的子女均认为原告朱某加入了传销组织,但原告朱某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短信截图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双方登记结婚已有三十余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有效地沟通和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胡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夫妻之间的感情交流,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时积极沟通,遇到困难时互相扶持,增强家庭责任感,珍惜共同奋斗建立起来的家庭,受损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朱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况靖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