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钱静、成都量力发展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静,成都量力发展物资有限公司,邬世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再7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钱静,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都量力发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资中心B区2幢2楼028号。法定代表人:官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邬世才,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再审申请人钱静与被申请人成都量力发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力物资公司)、邬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川01民申1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钱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胡俊,被申请人量力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被申请人邬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钱静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确认邬世才向量力物资公司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量力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致使钱静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钱静与邬世才于2014年7月8日离婚,金牛法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该案,原审法院在未核实钱静与邬世才的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情况下,以邬世才代钱静签收的方式向钱静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判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钱静与邬世才系夫妻错误。第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多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钱静对于邬世才借款事实一无所知,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钱静也未从中获得利益。被申请人量力物资公司答辩称,原审中邬世才认可与钱静的夫妻关系,相关房产信息、户籍信息也显示邬世才、钱静同住,原审程序并未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量力物资公司认为钱静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钱静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邬世才答辩称,其领取文书时已与钱静离婚,领取文书后未将其交与钱静。本案所涉借款是真实的,但钱静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应由邬世才个人偿还。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钱静在再审中提交的《离婚证》可以认定,钱静与邬世才已于2014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向钱静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钱静与邬世才已不具有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在钱静与邬世才不具有婚姻关系且钱静未授权委托邬世才代领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径行向邬世才送达钱静的诉讼文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导致钱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行使辩论权利的情况下对钱静进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51175元,再审申请人钱静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谢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