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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姜文涛、徐炳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姜文涛,徐炳丽,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89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48号。负责人:张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涛,男,42周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丽,女,41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徐炳丽,女,41周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转盘西北角(盱眙县企业服务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李德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姜文涛、徐炳丽、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被告姜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丽、被告徐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文涛、徐炳丽偿还贷款未到期本金113662.57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逾期本息1504.86元。2、被告姜文涛、徐炳丽承担律师费1500元。3、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的债务(不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姜文涛、徐炳丽与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姜文涛、徐炳丽购买由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宏润嘉园18幢404室房屋,总价23万元,首付7万元,剩余16万元以向原告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12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5%,每年的一月一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姜文涛、徐炳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文涛、徐炳丽将购买的宏润嘉园房屋抵押给被告用于担保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将借款本金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打入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借款后,被告姜文涛、徐炳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扣划了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46702.38元用来偿还贷款。被告姜文涛、徐炳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的借款数额不清楚,我们从2014年底开始未还款。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姜文涛、徐炳丽与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文涛、徐炳丽向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东方大道北侧新海大道东侧宏润嘉园18幢404室房屋。2012年12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文涛、徐炳丽因购买坐落于盱眙县宏润嘉园18号楼404室房屋在原告江苏银行处办理购房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执行年利率6.55%。借款人逾期还款时,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授权原告江苏银行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开设的账户中。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押审定证明文件、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有权冻结担保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有权从担保人存款账户中扣款,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在所购房产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二个月内须办妥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并支付其他费用。2012年12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用其购买的盱眙县宏润嘉园18幢404室房屋为其办理的16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2013年1月21日,原告江苏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后,被告姜文涛、徐炳丽正常还款至2014年11月份,从2014年12月份开始逾期。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原告扣划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用来承担保证担保的保证金46702.38元用来偿还逾期本息。截止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息1504.86元和未到期本金113662.57元。另查明,被告姜文涛、徐炳丽所购的宏润嘉园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与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江苏银行因该案借款合同纠纷委托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和被告徐炳丽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姜文涛、徐炳丽、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姜文涛、徐炳丽应当在原告江苏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关于原告江苏银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13662.57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姜文涛、徐炳丽从2014年12月份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江苏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的借款本金113662.57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逾期本息1504.86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故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给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债务包含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现因被告姜文涛、徐炳丽未能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且原告与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本案诉争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姜文涛、徐炳丽给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涛、徐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逾期本息1504.86元、未到期本金113662.57元及自2017年7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姜文涛、徐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598元,由被告姜文涛、徐炳丽、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