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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晓辉与山东环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辉,山东环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271号原告:宋晓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环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意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群,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晓辉与被告山东环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港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被告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陈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8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58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花费58元购买pororo端手碗1件,编码XXXX,原告购买后发现该商品的制造商仅标注:SK商社。该商品既未标注制造商的具体企业名称,也未标注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环港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采购和经营进口商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消费者的情况,原告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宋晓辉从环港公司的“你的世界丁豪店”购买编码为XXX的安娜黑色梳一把,价款为30元;购买编码为XXXX的倍瑞傲按压式液体牙膏(清凉草本)绿一件,价款为48元;购买编码为XXXX的pororo端手碗(小)一件,价款为58元。诉讼中,宋晓辉向法庭提交pororo端手碗一件,编号为XXXX,该商品标注:品名:pororo端手碗(小);原产地:韩国;制造商:SK商社;地址:京畿道光州市五浦市秋梓里338-3,以证明该商品没有具体的制造商企业名称,且未标注代理商名称及地址,因此要求环港公司退还货款58元并赔偿500元。环港公司向法庭提交pororo端手碗一件,编号为XXXX,该商品标注:品名:pororo端手碗(小);原产地:韩国;制造商:SK商社;地址:京畿道光州市五浦市秋梓里338-3;进口商:威海华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钱塘街16号。环港公司对宋晓辉提交的商品实物是否系从环港公司处购买持有异议,且辩称即便是宋晓辉提交的商品实物,中文标识亦符合国家规定,故不应退还货款及赔偿。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宋晓辉并未对涉案商品质量提出异议,而是主张该商品上未标注具体的制造商企业名称、代理商名称及地址,属于隐瞒事实,存在虚假宣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环港公司销售的pororo端手碗中文标识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欺诈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诉讼中,宋晓辉与环港公司提交的商品实物中文标识中,均对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进行了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晓辉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涉案商品系基于环港公司的欺诈行为,宋晓辉关于SK商社非生产厂厂名的主张仅系其个人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无法认定为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情形。因此,宋晓辉要求环港公司退还货款58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晓辉要求环港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晓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