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102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刘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负责人:王晓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阳,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刘阳信用卡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本金10337.4元,利息7868.88元,手续费255.2元,案件受理费135元,合计18596.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车辆部门无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刘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黄 景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薛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