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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章某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喜,绰号“芋头喜”,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喜系吸毒人员,其在潮州市区向贩毒人员“十五”(另案处理)等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后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1、吸毒人员邱某(已被行政处罚)得知被告人章某喜处有毒品贩卖,遂于2017年3月22日早上8时许,通过刘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温馨住宿106房间里面,向章某喜购买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章某喜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章某喜于2017年5月3日13时许,在潮州市枫溪区枫二村徐厝桥社道路三横3号其自己家中,将0.0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柯某(已被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章某喜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掌握了章某喜涉嫌贩卖毒品犯罪,遂于2017年7月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7月8日对章某喜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柯某、陈某、邱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喜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章某喜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喜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被告人章某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 琳 来源:百度搜索“”